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秦某某,女,66岁。
被告李某某,男,68岁。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成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予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长期不和,且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由此,原被告间已分居生活几年之久。分居生活期间,原告曾多次提出与被告离婚,且到法庭口头提出过,但未果。现决意与被告离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予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材料。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杨xx、杨xx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自1995年至今与被告分居的事实。
本院根据原告的口头申请调查并出示调查杨xx的笔录,证明内容与杨xx的证明内容相一致,并证明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曾到原告处,原告未让被告进屋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出示的第2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本院调查杨xx的笔录所证明的内容以及原告陈述的内容相一致,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间经人介绍于1964年12月28日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子二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初婚时期夫妻关系正常,婚后约半年夫妻间由于性格差异大,常因生产生活琐事吵打。由此,原被告间于1990年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后,原告独自一人在家居住两年后,曾在山阳道班任过炊事员。1995年到黔江城内以为他人打扫卫生、带孩子维生至今。分居生活期间,因被告欲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曾于2006年冬到黔江城找到原告,但由于原告拒绝与被告和好,且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在未能进入原告房门时独自离去。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能出示有关进行结婚登记的证据,本案只能按事实婚姻对待。原、被告间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达20年之久,其情形符合婚姻法关于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几种情形之一,即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故予以支持。本案的其他相关事项,因被告未予应诉,其事实难以查明,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间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副本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文成千
二0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