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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与孙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绿山,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姬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罡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4日5时40分许,原告推着摩托车行驶至柘城县官桥桥上时,被同方向由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柘城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40天,支付医某某4560.6元,经伤残鉴定,原告为9级伤残。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码为x。现因赔偿无法达成协议,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等12万元。

被告孙某某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户口为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鉴定费用、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原告为九级伤残,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对扶(抚)养费,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1、姬某某身份证、家庭户口薄、客运公司工资表、客运公司证明各一份;2、姬某某父母亲户口薄、柘城县X乡X村委会及申桥乡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适格性以及计算扶(抚)养费等的正确性。

第二组:姬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孙某某驾驶证、行驶证,鲁x号半挂车交强险保险单各一份,孙某某陈述材料一份。证明:二被告的适格性。

第三组: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诉请的真实性。

第四组:柘城县人民医某住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某某用清单、住院收费专用票据(4560.6元)、司法鉴定费票据(400元)、商丘春水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诉请的相关赔偿应当依法支持。

第五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评估费票据(100元)。证明:原告的摩托车经价格鉴定损失为620元,鉴定费1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第一组证据客运公司工资表、客运公司证明有异议,其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赔偿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没有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及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对第二组证据中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异议认为,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检验期限,且原告未提供被告孙某某的驾驶资格证、营运证。对第四组证据中原告的医某某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治疗应按照医某用药规定,删除20%的非医某药物部分。对伤残鉴定书异议为,原告为左髋关节脱位,脱位后可复原,功能不应丧失50%,因此不应评定为九级伤残。对于物损摩托车价格鉴定应由保险公司定损,另外,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工作已十几年,应当认定原告为客运公司的正式职工,其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因此,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的检验期限,公安交警事故处理部门已经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孙某某的资格证、营运证与本案赔偿问题无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医某某的异议,本院认为,是否使用非医某药物是医某保险报销的规定,对交强险的赔偿没有影响。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某用药超过医某用药范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不应评定为九级伤残,功能不应丧失50%,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也没有在法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对该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物品损失,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价格评估部门的鉴定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该估价鉴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是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损失,理应包含于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之内。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14日5时4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鲁x/1E86挂号半挂车沿S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柘城县官桥桥上时与原告姬某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姬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姬某某受伤住院40天,支付医某某4560.6元。2010年3月8日经商丘春水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姬某某系左髋部损伤合并左髋关节脱位致左髋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远距离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姬某某支付法医某定费400元。经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姬某某二轮摩托车车损为620元,鉴定费1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姬某某无责任。后双方在赔偿问题上发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姬某某有两名未成年子女,长子姬某威,X年X月X日生,次女姬某丽,X年X月X日生。原告兄弟两人,父母健在,父亲姬某祥,X年X月X日生,母亲张桂荣,X年X月X日生。另姬某某月工资1987元。

河南省统计局统计公报: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

鲁x/1E86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x。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将原告姬某某撞伤及摩托车毁损,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医某某、误某某等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关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认为应当根据被告的侵害行为过错程度和方式及受害人所受到的伤害大小和对今后生活影响的大小来确定,本院酌定x元较为适当。

综上,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确定为:医某某4560.6元;误某某1987元÷30天×114天=7550.22元;护理费x.56元÷365天×40天=157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0天=1200元;营养费10元×40天=400元;法医某定费400元;估价鉴定费100元;财产损失620元;父母赡养费9566.99元×20年÷2×20%=x元;子女抚养费9566.99元×4年÷2×20%=3826.8元;残疾赔偿金x.56元×20年×20%=x.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姬某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姬某某x元;

二、驳回原告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洪亮

审判员李雪峰

人民陪审员赵纪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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