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张X业,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原籍安徽省无为县X村民。(缺席)
原告任某诉被告张X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业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登报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我与被告打工相识谈婚,登记结某后约定男到女家生活,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逐渐矛盾加深,感情不和。2005年初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张X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告在北京打工期间与被告相识谈婚,1995年1月23日原、被告在原唐渡乡政府自愿登记结某,约定男到女家生活,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任X辉,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差异较大,加之被告不适应当地生活习惯,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遇事不能相互商量,无共同语言,致使夫妻感情淡薄。2005年初,原、被告又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便离开原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长达六年之久,从不和原告联系,原告多方打听和联系均无结某。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1年5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委托安徽省无为县法院调查的回复说明和2011年11月4日依法登报公告传唤后仍无其下落。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某、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阳平关镇X村委会证明、阳平关镇政府证明、安徽省无为县法院回复说明材料、2011年11月4日法治时报公告,经当庭举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打工认识谈婚,双方自愿登记结某,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婚后生育一子。本应在较好的婚姻基础上更加珍惜夫妻感情,维护家庭和睦,但原、被告在一起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不能相互沟通和谦让,双方理应相互理解和化解生活琐事而引起的矛盾,但由于被告不能正确对待夫妻间矛盾,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六年之久,不与原告联系,严重挫伤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一款(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张X业离婚。
二、婚生子任X辉(生于X年X月X日)由原告任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张文辉
审判员宋德志
审判员冯占宁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沈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