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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慈利二水泥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

被告湖南省慈利县X组。

负责人唐某,清算组组长。

本院受理的原告杨某初与被告湖南省慈利县X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受理后查明,2009年11月25日慈利县第二水泥厂被本院依法宣告破产还债,并依法成立了慈利县X组。原告杨某初向破产清算组申请了一次性伤残补助,慈利县第二水泥厂伤残人员共计15人,破产清算组根据该企业可供分配的资产总额以及应当分配的各债权人相关情况,通过债权人会议表决向本院提出了清偿分配方案。2010年3月23日,本院(2009)慈民二破产第02-X号民事裁定书已裁定原告高远满等15人伤残补助共计15万元。2010年10月20日本院(2010)慈民二破字第02-X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湖南省慈利县第二水泥厂破产程序终结,破产清算组已解散。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初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湖南省慈利县X组赔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其工伤保险待遇已在破产过程中得到了分配,原告杨某初在原慈利县第二水泥厂15人的伤残补助分配方案,本院裁定执行后,对裁定不服应当提出诉讼请求,但原告杨某初并未提出。本院已宣告湖南省慈利县第二水泥厂破产程序终结,清算组已经解散,现在提出起诉已没有明确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初的起诉。

本案免收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武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舒立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二)有明确的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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