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姬会芳,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周某甲之母亲。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乙(又名周X),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系被告周某丙之子、被告周某乙之侄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周某丙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诉讼代理人姬会芳、牛某某,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及二被告诉讼代理人陈志刚、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6日上午,原告父亲周某现在汝阳县X镇X村打工时,不幸从房顶坠落身亡。父亲去世后,二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到场,而是私自与施工队及房主签订赔偿协议,将施工队和房主给的x元赔偿款据为已有,并私自办理后事,至今未告诉原告,致使原告这一唯一的独生女儿未能见父亲最后一面。原告爷爷奶奶早年去世,父母离婚,原告是唯一的继承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二被告将施工队和房主支付周某现意外死亡的赔偿款x元归还给原告。在庭审中原告称自己是死者周某现的非婚生女儿,要求二被告归还死亡赔偿款。
被告辩称,原告与二被告之弟周某现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父女权利义务的亲权关系。原告不是周某现的法定继承人,原告本身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原告所诉的涉及周某现x元赔偿款,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作为对死者未来可期待收入的补偿,不是遗产,不能继承。因为死亡赔偿金是公民因人身损害死亡之后才发生的,非该公民死亡时所遗留的;《继承法》详细规定了遗产的范围,但该范围之内并没有包括死亡补偿费。故此,死亡赔偿金不在本案原告起诉要求继承的遗产范围。周某现去世后赔偿义务人支付的x元赔偿款,已全部用于丧葬费和偿还周某现生前债务,并且被告周某乙还垫资代为清偿部分债务。综上所述,二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以下调查焦点:原告周某甲与死者周某现之间是什么关系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因周某现死亡赔偿款x元有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得到法律支持
针对以上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⑴《户口簿》复印件二张,证明原告与死者周某现是父女关系;⑵《(1995)汝民初字第X号卷宗材料》复印件一份,其中有周某现的答辩状、王××的证言、法庭询问笔录、庭审记录、对杨××调查笔录、法院调解笔录和民事判决书。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与死者周某现事实上形成了父女抚养关系;⑶原告诉讼代理人对原告和陈××的《调解笔录》一份,杨××、陈××、申××三人同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被告周某乙《收到条》一张。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同房主和施工队达成赔偿协议,被告领取x元赔偿款的事实,从而要求二被告支付给原告赔偿款。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只能证明原告与其母亲的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周某现是父女关系。原告提交的《(1995)汝民初字第X号卷宗材料》中的《判决书》、《庭审记录》进一步证明了原告与周某现不存在法定的父女关系,只能证明原告是其母亲牛某某同案外人杨××的非婚生子女。因此原告不能按继承法继承周某现的遗产和赔偿款。对原告提交的《调解笔录》、《协议书》、《收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继承该赔偿款这一主张成立。
针对合议庭归纳的焦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⑴《(1995)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卷宗材料一份,以证明原告与周某现不存在法定的父女关系,只能证明原告是案外人杨××的非婚生子女,原告不能按继承法继承周某现的赔偿款;⑵被告诉讼代理人对侯××、亢××、张××、胡××、刘×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周某现生前的生活是由周某丙之子周某丁照看的,周某现的前妻和原告从没有来看过,办丧事也未出面;⑶《遗书》、《房宅继承书》、被告诉讼代理人对高××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死者周某现不是法律上的父女关系,证明了原告未照料周某现生前的生活,周某现生前对自己的后事已有所处理,原告无权继承赔偿款。应被告的申请,证人宋××出庭作证,证明周某现因办婚事向其借钱1.6万元,周某现去世后,其姐周某乙已归还。证人侯××出庭作证,证明办理周某现丧事的花费情况。证人刘××出庭作证,证明周某现因有病治疗向其借钱5000元,周某现去世后,其姐周某乙已归还。证人李××出庭作证,证明周某现因治疗疾病向其借钱1.5万元,周某现去世后,其姐周某乙已归还。
原告质证认为,以上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他们借给周某现钱,他们只是把钱借给了被告周某乙,被告不认可这钱系周某现生前的欠款。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5月6日上午,被告周某乙、周某丙之弟周某现在给户主杨海青盖房时不慎从三楼摔下身亡。为此,房主杨海青、周某现所在施工队的陈丰收、申中和三人为甲方,二被告为乙方订立《协议书》一份,其内容为:“一、甲方一次性赔偿给乙方x.00元;二、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赔偿款后,乙方再有任何赔偿要求,甲方概不负责。”协议双方已按照协议履行完毕。现原告以自己是死者周某现唯一的独生女儿、是周某现唯一的继承人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二被告将施工队和房主支付周某现意外死亡的赔偿款x元归还给原告。被告则以原告与二被告之弟周某现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父女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不是周某现的法定继承人,原告本身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本院(1995)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卷宗材料查明,死者周某现患有先天性阳萎,不能发生性行为,原告周某甲系其母亲(本案诉讼代理人牛某某)在同死者周某现婚姻存续期间同第三者杨××发生性行为于X年X月X日生育的女儿,同死者周某现没有血缘关系。本院于1995年8月16日判决准予周某现同牛某某离婚,女孩随牛某某共同生活,周某现给付抚养费2000元。本案原告一直随其母亲牛某某共同生活。出庭证人证明,周某现去世后,被告周某乙偿还周某现生前债务x元,支出丧葬费用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x元系死者周某现因事故死亡之后,房主和施工队给予的死亡赔偿金,是给其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并非死者周某现的遗产。此款不能继承,只能参照《继承法》分配遗产的原则加以合理分配。本案原告周某甲并不是死者周某现的亲生女儿,是其母亲婚外与第三者所生,并非原告诉称的系周某现非婚生女儿。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同死者周某现存在其它法律意义上的父女关系。因此原告不能作为死者周某现的子女依照《继承法》规定的分配遗产的原则参加分配死亡赔偿金。原告七岁时,其母亲同死者周某现离婚,原告一直随其母亲生活。直到2010年5月周某现因事故去世,下葬三天后原告才得到消息前去奔丧。原告不能证明与死者周某现生前在一起生活,也不能证明在周某现生前对周某现尽有扶养义务。因此,原告也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以外有权分得遗产的人。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周某甲不是死者周某现的亲生女儿,也不是周某现的非婚生女儿,同死者周某现不存在生物学和法律意义上的父女关系。周某现生前没有同原告在一起生活,原告也没有对其尽有扶养义务。周某现生前收入的多少同原告的生活没有任何关系,周某现死亡对原告没有造成间接的物质损害。故原告要求继承死者周某现死亡赔偿金之请求,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丽
审判员魏柏群
审判员史光照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侯英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