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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确山县天河雪绒有限公司不服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豫(确)工伤字[200913]号工伤认定通知书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确山县天河雪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某甲,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阮某乙,男,汉族,生于1949年10月14日。

委托代理人孙建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梅某,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某,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吴某某,女,汉族,生于1955年9月16日。

委托代理人张富华,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确山县天河雪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绒公司)不服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劳局)豫(确)工伤字[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5月25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阮某乙、孙建中,被告委托代理人梅某、曹某,第三人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劳局根据第三人吴某某的申请,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豫(确)工伤认字[x]号工伤认定通知,认定天河雪绒公司职工吴某某于2003年10月7日在工作期间,因干活时被机器轧伤右手致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X号令)第十四条规定,天河雪绒公司职工吴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被告人劳局在法庭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吴某某工作认定申请表两份,豫(确)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豫(确)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豫(确)工伤认字[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回证,确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吴某某申请,驻马店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人段XX、周XX、王XX证言,询问段XX笔录,雪绒公司工资表,雪绒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吴某某身份证明,证明吴某某系雪绒公司雇佣的农民工,2008年10月7日上午,吴某某在厂里工作中,被机器轧伤右手,后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结果为右手挤压伤。第三组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释义第二条第三款,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人劳局当庭应原告雪绒公司的申请,出示了雪绒公司在工伤认定调查期间向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委托书,关于吴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的异议,证人段XX、魏XX证言,雪绒公司工资表,确山县X镇X村委证明。

原告雪绒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与第三人吴某某存在劳动关系争议的情况下,没有经过劳动关系仲裁确认,直接进行了工伤认定,且第三人属季节工,2008年8月27日前已离开雪绒公司,2008年10月7日雪绒公司停产检修机械,只有段某某一人在上班试机,其他工人根本没有上班,第三人的手是在脱玉米时受伤。被告作出的豫(确)工伤认字[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驻马店骨科医院住院病历,确山县X镇X村委证明,证明吴某某在脱玉米时将右手挤伤,在驻马店骨科医院治疗。证人魏某某、段某某证言,询问段某某笔录,证明2008年10月7日上午,只有段某某在雪绒公司操作机器,不知道吴某某的手在何处受伤。证人宋X、崔XX、阮XX证言,证明2008年8月27日—2008年12月份雪绒公司工资表中的工人工资领取情况。驻马店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驻伤鉴表[2009]X号鉴定书,证明吴某某的损伤被评定为七级伤残。第二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证明发生劳动关系争议,应当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途径解决,被告在工伤认定中没有法定职权对劳动关系争议直接予以认定。

被告人劳局辩称,(确)工伤认字[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根据证人段XX证言及雪绒公司职工工资发放表证明吴某某与雪绒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能确定吴某某系在车间操作机器时发生事故,请求维持(确)工伤认字[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

第三人吴某某述称,2008年10月7日,其在雪绒公司干活时被机器轧伤右手造成严重残疾。被告作出的(确)工伤认字[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应原告申请当庭出示的证据及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及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人证言内容相互矛盾,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综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7日,确山县X镇X组村民吴某某因外伤致右手损伤,在驻马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右手挤压伤。吴某某于2009年5月20日向被告人劳局申请工伤认定,人劳局于2009年7月17日以因其他不可抗拒因素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难以作出为由中止该工伤认定。2009年8月26日吴某某再次提出申请。人劳局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豫(确)工伤认字[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天河雪绒公司职工吴某某于2008年10月7日在工作期间,因干活时被机器轧伤右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X号令)第十四条之规定,吴某某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在工伤认定调查期间,雪绒公司于2009年7月24日向人劳局提交了工伤认定异议书,段某某、魏某某证言,村委证明,职工工资表等证据,证明雪绒公司与吴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吴某某的损伤并非在其公司劳动所致。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后,雪绒公司不服,于2010年2月25日向确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豫(确)工伤认字[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劳局提供的证据证实,在人劳局的工伤认定调查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七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被告径行在《工伤认定通知书》中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且被告仅根据段某某等人证言即认定第三人系在雪绒公司工作时被机器轧伤右手,证据不足。原告请求撤销豫(确)工伤认字[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确)工伤认字[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

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确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丽君

审判员刘耀中

审判员王景新

二O一O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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