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汉族,1963年11月生。
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栗某某,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确山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贞,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确山县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0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某、张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2010年3月15日向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递交了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及相关材料,但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至今未对原告进行答复。原告朱某某遂以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1999年9月确山县人民政府给原告的长子石某安颁发了确国用(199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次子石某某、三子石某庆获知此事后认为确山县人民政府给石某安颁证的行为侵犯了全家人利益,遂起诉至确山县人民法院要求撤销确山县人民政府给石某安颁发的确国用(199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2003)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确国用(199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第三人石某安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一审原判。自2007年始,原告朱某某及次子石某某多次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至今未予办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编号为x的房产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该土地上的房产权系原告所有;2、(2003)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及(2007)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确国用(199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撤销;3、《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法规条文,证明被告依法应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4、周XX证明、李XX证明、周XX证明、新生街居委会证明、盘龙镇人民政府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解放前便已在此地居住;5、(2006)确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2006)确证撤字第X号撤销公证书的决定各一份,证明原告对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的分配情况;6、2010年3月15日土地登记收件单一份,证明被告2010年3月15日便已收到原告的办证申请;7、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至今未给原告答复。
被告辩称:原告在进行土地登记申请时未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地上附属物证明材料,被告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和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豫国土资发〔2008〕X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7月16日的不予登记告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2008年提出的办证申请已经答复;2、确国土(2010)X号文件,证明确山县国土资源局在对原告的办证申请审核后将不予办理的报告送交给了确山县信访局。3、《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法规条文及豫国土资发〔2008〕X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条文,证明原告不符合办证条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证据均有异议,被告对原告出具的第1、3份证据有异议。对于原、被告双方证据本院予以综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1999年9月确山县人民政府给原告的长子石某安颁发了确国用(199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次子石某某、三子石某庆获知此事后认为确山县人民政府给石某安颁证的行为侵犯了全家人利益,遂起诉至确山县人民法院要求撤销确山县人民政府给石某安颁发的确国用(199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2003)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确国用(199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第三人石某安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一审原判。后原告朱某某向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被告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于2008年7月16日以土地权属存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登记告知书。2010年3月1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办证申请,被告至今未予答复。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具有为申请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权,原告依法向其提出申请,被告应对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审查后作出准予办证或不准予办证的告知,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
诉讼费50元,由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耀中
审判员王景新
审判员高飞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栗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