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
被告王××,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芳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以与被告王××自行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余海霞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谌庆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