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亦华,系葫芦岛市连山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强久,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XX为与赵XX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德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壮、谭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XX及委托代理人刘栾华,赵XX及委托代理人赵强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6日,案外人石XX等人(黑龙江人)与被告赵XX签订的《坑口(矿井)有偿转让合同》,约定:甲方(赵XX)将钢屯镇X村杨磨沟钼矿所属私人投资正在开发的坑口及设备一次性全部转让给乙方(石XX),转让价款440万元,乙方付清价款后,乙方对坑口具有全部所有权等。该合同实际是石XX代表8位合伙人与赵XX签订的,8位合伙人中石XX出资84万元、李浩X出资160万元、曲XX出资120万元、王XX出资16万元、付XX出资10万元、出资30万元、陈X出资10万元、李XX出资10万元,总计440万元。合同签订前后,石XX等人先后五次分别于1998年5月14日给付赵XX出兑坑口款50万元、5月18日给付110万元、6月16日给付160万元、6月24日给付115万元、8月9日给付5万元、总计440万元,赵XX分别以“收坑口款”或“以卖矿山款”的名义给石XX等人出具了收条。原告王XX先后于同年7月10日给付被告赵XX37万元、8月7日给付10万元、8月14日给付5万元、共计52万元。被告赵XX均以“收买坑口款”的名义给原告王XX本人出具了受收条。期间,被告赵XX将钼矿坑口交付给石XX等人。以上数据计算王XX本人多付52万元。另查,赵XX对原告王XX提供的8张收条中的7张无异议,只对5月18日给付110万元收条有异议,认为该条是假的。称该条是原告王XX与石XX先给其写了一张110万元的欠条,目的是为了回哈尔滨找其他合伙人要钱,同时又让赵XX打了这110万元收条,在欠条的背面有王XX亲笔所写的110万元收条是假的的字样。经审查该110万元欠条(见2001年连民再字第X号卷宗证物袋),该欠条正面写明“下欠坑口款110万元整。欠款人王XX、石XX,1998年4月6日”。背面写明“赵XX给打的110万元收条是假的,坑口接收后10天内还清。”无落款及时间,原告王XX承认系本人所写,但称所指的110万元收条并非5月18日的110万元收条,而是另一张110万元收条,称被告赵XX确为石XX出具过过一张假收条,目的是为了让石XX凭假收条向其他合伙人要钱,要来钱后把钱交给了被告赵XX后,石XX就把假收条撕了。另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坑口转让之前,当事人之间曾有矿石交易,并有欠款事实发生。王XX曾于2004年3月3日诉至连山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04葫连民初字第X号),请求被告赵XX返还多收52万元坑口款,该院审理期间,找到李浩X,付XX、陈X等人,作了询问。后因王XX未到庭应诉,该院于2005年6月29日作出裁定,以经合法传唤未能到庭为由按其自动撤诉结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条8张及连山区人民法院(2004)葫连民初字第X号卷宗等材料佐证。
该院经审理认为,赵XX虽对8张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买卖坑口过只出现过一张110万元的收条,并且是假的。王XX认为出现过两张110万元收条,欠条所指假收条为另一张110万元收条,但王XX不能提供另一张110万元收条及能证明该收条存在的证据,因此,作为主张权利人应视为举证不能,其后果责任应自行承担。本案历时较长,当事人陈述前后矛盾,又经多次诉讼,致使诸多事实相互矛盾,当事人也难以作出合理解释,虽从先存8张收条可推算出赵XX多受王XX52万元,但依据全部证据材料,认定王XX多付52万元,违背常理。王XX本人在8位合伙人中,只占16万元的份额,且是石XX所转给。其以担保人的身份多付52万元,而其他合伙人不知情,互相间既未及时通报,事后其也未向其他合伙人说明,也未再向其他合伙人索要,更未及时向赵XX追讨返还,尤其是其他合伙人也未超过约定付买坑口款,对上述疑点,王XX均不能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故认定其多付52万元,依据不足。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并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00元,均由王XX承担。
王XX不服(2009)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09)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被上诉人给付多收的52万元坑口款并从多收之日起给付利息,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错误,其理由如下:1、向一审法院提供的110万元的收条是真的,有法院调取的李浩X的证言为证。一审法院认定该110万元收条是假的显然是错误的。2、本案有过假收条之说但假收条所说的欠款110万元已给付,这一事实有2004年11月19日开庭庭审笔录及以后的多次庭审中,被上诉人的陈述为证,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未给予认定是错误的。3、关于违背常理之说,如按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提供的110万元的收条是假的,那么被上诉人从交付坑口至今已十年有余,被上诉人从未对这110万主张过权利,也就是说转让坑口款440万元,在尚欠110万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交付了坑口,且交付之后,从未对尚欠的110万元主张过权利,至此不难看出是谁在违背常理,综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故上诉至省高院,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赵XX答辩称:1、王XX不具有原告人的主体资格,王XX是我与石XX进行的坑口转让的中间人,后来王XX也只是在石XX的名下入了一点暗股。2、石XX证实王XX只她名下入了16万元的股份,却向我主张52万元的权利,况且石XX的合伙人李浩X等人还证实,王XX欠石XX16万元,实际上,王XX一分钱都没有投入,无权利起诉。3、石XX和王XX为获取李浩X等人的投资款,让我为其出具一张假收条110万元(实际上石XX并没有把这110万元付给我)如此,他们为我打了一张等额的欠条,并在前背面注明“收条”是假的,所以石XX不但没有多付我一分钱,还欠我38万元。4、王XX在2004年3月份曾就此案在连山区法院提起过诉讼,因没有到庭,被连山区法院按撤诉处理,至今也已超过两年,请法院考虑时效这一因素。
本院经审理查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全部8张收条中7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110万收条有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有一个,即1998年5月18日赵XX出的110万款项收条,与王XX等给出的110万元欠条是否能低顶问题。
从一、二审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看,确有一张110万元欠条及一张110万元收条,且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系其书写,如果王XX主张还欠款的话就应当另行举出相应欠款证据,现王XX不能提供相应110万元收据,属举证不能,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德阳
审判员李壮
审判员谭弘
二O一O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