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1年8月9日被抓获,同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曾某在长沙市X区X巷木工厂内无名旅社开设105房并从贩某人员蒋某(另案处理)手中购得毒品后,容留吸毒人员刘某乙在X房间内共同吸食。经过刘某乙、曾某某的尿液毒品成份进行检测,结果为阳性。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传唤经过,证人刘某乙、蒋某、刘某丙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开房记录,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为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9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敏
审判员曹策成
人民陪审员林群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俊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