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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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武平县人民法院判处其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邓某乙,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1年12年13日作出(2011)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余兴国,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被告人黄某在2003年3月起任龙岩市广播电视网络中心主任;2004年9月起任龙岩市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董事长;2006年8月起任龙岩市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经理,其中2007年至2009年还兼任龙岩市广播电视局事业科科长。被告人黄某在担任龙岩市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兼龙岩市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经理和龙岩市广播电视局事业科科长、龙岩市广播电视网络中心主任期间的2006年年底起至2010年的中秋节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折计人民币1372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如下:

1、2006年底和2008年10月左右,被告人黄某在其住宅先后二次分别收受福建新大陆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营销中心总经理林某为感谢某继续争取被告人黄某在数字电视机顶盒购销方面的关照而送给的人民币各20000元,共计40000元。

2、2008年、2009年和2010年的每年春节前和中秋节前,被告人黄某在其住宅或办公室先后六次分别收受福建新大陆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黄某喜为感谢某继续争取被告人黄某在广电设备购销业务和货款支付方面的关照而送给的价值共计9000元购物卡。

3、(1)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黄某在其住宅收受龙岩市华阳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单梁峻为感谢某告人黄某在电缆、光接收机、光发射机、放大器等光电设备购销业务方面的关照而送给的人民币25000元。(2)2008和2009年的每年春节前和中秋节前,被告人黄某在其住宅先后四次分别收受单梁峻为搞好关系,取得被告人黄某对光电设备购销业务方面的关照而送给的价值共计4000元购物卡。(3)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黄某在其住宅收受单梁峻为搞好关系,取得被告人黄某对光电设备购销业务方面的关照而送给的价值5200元的HKC牌液晶电视机一台。

4、2007年7月和2008年、2009年、2010年的每年春节前,被告人黄某在其办公室先后四次分别收受北京数码视讯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黄某雄为感谢某告人黄某在广电设备购销业务方面的关照而分别送给的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50000元。

5、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黄某在其住宅收受深圳市星为公司业务员朱赞飞为感谢某继续争取被告人黄某在支付广电设备货款方面的关照而送给的价值2000元购物卡。

6、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黄某在其办公室收受福建神州电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陈雄为感谢某告人黄某在支付数字电视机顶盒货款方面的关照而送给的价值2000元购物卡。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0年7、8月间交给网络中心出纳李某英50000元,并要求李某英将收款时间提前至2007年和2010年6月。被告人黄某还将其交款情某告知网络中心党支部副书记曹晓萍,但未向其说明款项的性质、金额和来源。被告人黄某于2011年3月18日被中共龙岩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采取“两规”措施。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家属向中共龙岩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退出违法所得35000元,被告人黄某所在网络中心出纳李某英代为退出违法所得50000元,共计85000元,余款52200元尚未退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林某某人的证言。2、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龙岩市广播电视局关于被告人的任职通知等任职证明,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线数字电视机顶盒统一招标协议的通知》、福建省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文件,龙岩市数字电视项目合作协议及有线数字电视机顶盒合作推广协议二十八份、龙岩市华阳科技有限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某表,光接收机、光发射机、放大器等光电设备购销合同、记账凭证、用款申请单,龙岩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移送案件书、被告人黄某到案经过说明的函,龙岩市人民检察院的案件交办单,收款收据、暂扣财物收据,武平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侦查说明,龙岩市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公司章程、公司决议等书证。3、武平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提取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自书材料及悔罪书等证据。被告人黄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某在担任龙岩市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兼龙岩市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经理和龙岩市广播电视局事业科科长、龙岩市广播电视网络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折计人民币1372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有向其所在网络中心缴交50000元款项,也有将其缴交款项的情某告知网络中心党支部副书记,但被告人并没有说明缴交款项的原因及款项的来源和性质;同时被告人也没有明显的接受有关机关处理或向组织表达投案意图的行为,据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构成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某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能主动坦白交待全部犯罪事实并退出大部分赃款,公诉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据此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某,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退出了大部分赃款,还可对被告人酌情某轻处罚。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52200元,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二、被告人黄某退出的受贿违法所得85000元,予以没收,由有关部门上缴国库;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的受贿违法所得52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黄某的上诉理由:一、上诉人具有自首情某,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二、案发前交的50000元应在受贿数额中扣除。三、一审法院判决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量刑畸重。

上诉人黄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上诉人具有自首情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据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且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经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定。

针对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具有自首情某的诉辩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黄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在将钱交给出纳李某英及向曹晓萍汇报时均没有说明缴交款项的原因及款项的来源和性质,依法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不属自动投案。

关于上诉人提出案发前交的50000元应在受贿数额中扣除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受贿后,因与其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主观上为掩饰犯罪行为,不影响认定构成受贿罪。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在担任龙岩市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兼龙岩市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经理和龙岩市广播电视局事业科科长、龙岩市广播电视网络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折计人民币1372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情某、性质、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某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庆泉

审判员刘文福

代理审判员詹文富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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