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阮玉群,福建朗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莆田市复退军人塑胶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镇郊尾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干部。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莆田市复退军人塑胶公司、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爱国、人民陪审员蔡珍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阮玉群、被告莆田市复退军人塑胶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以经营莆田市复退军人塑胶公司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1995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1995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30‰,没有约定还款期限。1998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本息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本金人民币x元,利息人民币x元。2006年5月3日,被告出具结欠条一份。之后,被告刘某某先后于2007年5月27日、2008年3月1日、2009年3月5日、2010年3月30日在结欠条上签字确认,但均没有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人民币x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计至1998年1月27日止为人民币x元;以本金人民币x元为基数自1998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被告莆田市复退军人塑胶公司辩称:被告莆田市复退军人塑胶公司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属实。结欠条中按月利率30‰计息至1998年1月27日,其利率明显偏高,应予以调低。被告出具的结欠条中没有明确约定1998年1月27日以后的利率问题,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莆田市复退军人塑胶公司不同意继续支付利息。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系被告莆田市复退军人塑胶公司经理,其在结欠条上签名,是作为被告莆田市复退军人塑胶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刘某某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由被告莆田市复退军人塑胶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系被告莆田市复退军人塑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杨某某于1995年1月15日出借人民币x元、于1995年1月28日出借人民币x元,用于莆田市复退军人塑胶公司建厂房。1998年1月27日,双方按月利率30‰进行结算,结算利息为人民币x元。2006年5月3日,被告莆田市复退军人塑胶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共同出具结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结欠条内容为“本人向杨某某同志于95年1月15日借人民币x元正,于95年1月28日借人民币x元正。用于建厂房使用。(利息从95年1月15日到98年1月27日月按3%计算,计息和本金计玖万玖仟玖佰叁拾贰元正,98年1月28日以后到2006年5月3日利息未结算。)借款人:被告莆田市复退军人塑胶公司、刘某某”。之后,被告刘某某分别于2007年5月27日、2008年3月1日、2009年3月5日、2010年3月30日在结欠条上签名确认并作出还本付息的承诺。因被告没有偿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遂引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供结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30‰的事实;原告提供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莆田市复退军人塑胶公司的主体身份的事实;被告莆田市复退军人塑胶公司提供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的身份。
归纳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刘某某是否应承担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二、本案借款利息如何计算问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依法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被告刘某某是否应承担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
原告杨某某主张,从被告刘某某出具的结欠条内容“本人向杨某某同志于1995年1月15日借人民币……”以及“本人同(意)延长壹年还清”和借款人落款中被告刘某某的签名均表明被告刘某某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刘某某应与被告莆田市复退军人塑胶公司共同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刘某某辩称,该笔借款系被告莆田市复退军人塑胶公司所借,被告莆田市复退军人塑胶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可以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结欠条上签名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而非被告刘某某的个人借款行为,因此,被告刘某某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是不适格的,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杨某某提供的结欠条一份,结欠条内容载明“本人向杨某某同志于95年1月15日借人民币……用于扩建厂房使用……”依通常文意理解,“本人”所对应的主体应为自然人而非公司法人主体。被告刘某某作为该借款合同中的相对方,其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并不单是作为被告莆田市复退军人塑胶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同时被告刘某某也以自己独立的身份在结欠条中作出限期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承诺,表示了愿意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意思约束,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刘某某作为偿还借款的义务主体是适格的。被告莆田市复退军人塑胶公司愿意偿还原告诉称的借款人民币x元,本院予以准允。因此,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莆田市复退军人塑胶公司、刘某某共同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本案借款利息如何计算问题
原告杨某某主张,被告出具的结欠条一份,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30‰的事实。1995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结算利息人民币x元,被告已在结欠条签字确认,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于1995年1月27日后的借款利息,原告请求以本金人民币x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其请求合法合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莆田市复退军人塑胶公司辩称,1995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按月利率30‰进行利息结算,其利率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调低。1995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本息结算后,双方没有继续约定月利率,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998年1月28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要求支付该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于1995年1月间向原告借款,至1998年1月27日,借款期限已超过一年,利息应每届一年支付。1995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10.98%,折算月利率为9.15‰,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月27日按月利率30‰进行结算,没有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原、被告于1998年1月27日进行结算的本息予以确认。对于1998年1月28日以后的借款利息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虽有在结欠条中约定利息,但对利率约定不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对于1998年1月28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10月23日发布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8.64%(折算月利率为7.2‰)率计息较为合理,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提供的俩被告于2006年5月3日出具的结欠条一份,经庭审认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足以证明俩被告为建厂房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该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俩被告对借款本息应承担偿付责任。原、被告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至原告起诉时借款期间已经超过一年,利息应当每届一年支付。原、被告于1998年1月27日对该借款按月利率30‰进行结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1998年1月28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虽有约定借款利息,但对借款利率约定不明,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较为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市复退军人塑胶公司、刘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杨某某欠款人民币三万四千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支付办法:以本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为基数自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五日起按月利率30‰计至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止,以本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为基数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按月利率30‰计至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止,以本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为基数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七点二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上述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被告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二百八十五元,由被告莆田市复退军人塑胶公司、刘某某负担人民币四千元,原告杨某某负担人民币二百八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仙
审判员陈爱国
人民陪审员蔡珍强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欧群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