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不识字,身份证号:(略),住(略),农民。1998年8月2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一直外逃。2011年6月3日投案自首,同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阴县看守所。
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8月13日中午12时左右,案犯李孝成(已判刑)见柴某某在当地卖蚊帐,便邀约被告人徐某甲共同预谋抢劫柴某某的钱财。后李、徐某甲人便在古水村X组小地名小长沟处等候。下午十五时五十分左右柴某某路过此地,李孝成、徐某甲二人向柴某某“要烟钱”,柴某进稻田准备逃走,徐某甲便拿起一块石头扬起威胁柴某某,柴某怕就从稻田上来,李孝成即对柴某某拳打脚踢,柴某李、徐某甲人跪地求饶并掏出身上的79元现金交给李孝成,李、徐某甲人方才离开。所得赃款徐某甲分得39元(已由其哥徐某甲成退交公安机关),李孝成分得40元(已退还受害人)。案发后徐某甲外逃,2011年6月3日徐某甲投案自首。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甲对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3日中午12时许,案犯李孝成(已判刑)在(略)打米时,遇见湖南省宜阳县X村民柴某某在当地卖蚊帐,李孝成便到被告人徐某甲家中邀约徐某甲同预谋抢劫柴某某的钱财,随后李、徐某甲人便在古水村X组小地名小长沟处等候。当日下午15时许,柴某某从此经过,李、徐某甲人便上前拦住柴某某“要烟钱”,柴某状跳进村民马某某的稻田准备逃走,徐某甲便拿起一块石头扬起威胁柴某某,令其上来。柴某稻田上来后李孝成即对柴某打脚踢,将柴某戴的黄色帽子扔在稻田里,李、徐某甲人并继续威胁让柴某他们钱财。柴某李、徐某甲人跪地求饶并掏出身上的79元现金交给李孝成,李、徐某甲人方才离开。所获赃款徐某甲分得39元,李孝成分得40元。案发后徐某甲外逃,2011年6月3日徐某甲到汉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案发后,徐某甲胞兄徐某甲成将赃款39元已退交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8月13日下午,一个卖帐子的外地人从离他家不远的稻田边路过,有一高一矮两个人把这个外地人拦住,并打这个外地人,外地人就跳进他家的稻田里,其中一个人拿起一个石头摆起要砸的姿势说:“你给不给”,外地人只好从稻田上来,高个子把外地人的帽子摘下来扔到稻田里,外地人给这两人跪下说好话。然后就看见这几个人都走了。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1998年8月13日下午,她在家门口看见一高一矮两个人在打一个外地人,外地人跑到田坎,那两个人里有个人就拿了个石头叫外地人上来。外地人上来就跪在路上给那两个人说好话,外地人戴的一顶黄帽子,被高个子扔到田里去了。
3、证人邓某、徐某乙的证言均证实:徐某甲是他们的邻居,1998年8月13日中午,他们看见李孝成来到徐某甲家把徐某甲叫走了。
4、被害人柴某某的陈述证实:1998年8月十三日,他在古水村卖蚊帐,回来路上被一高一矮两个人拦住向他要钱,他就跑到路边田里,矮个子拿起一块石头叫他上来,他上来高个子打了他几拳还踢了他几脚,让他给钱,他从身上掏了80元钱给了高个子,这两个人就走了。
5、同案犯李孝成的供述证实:1998年8月13日,他在古水村见一个外地人在卖蚊帐,他就和徐某甲在小长沟等这个外地人从此经过时抢点烟钱。他们见外地人来了,就拦住外地人要钱,外地人就跑进稻田,徐某甲就拿块石头叫外地人上来。外地人上来跪在他们跟前说好话,他们就打外地人逼外地人给钱,外地人就从身上掏了79元钱给他们,他们就放外地人走了。他分了40元,徐某甲分了39元。
6、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3日,他到汉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是因1998年夏天,同村的李孝成喊他一起去抢一个卖蚊帐的外地人的钱。他们在古水村X路上把外地人拦住,打外地人并问外地人要钱,外地人给了他们79元钱,钱他和李孝成分了。后来听说这个人报警了,他害怕就跑了,一直在外地打工。
另有勘查笔录、徐某甲成退赃笔录、(1998)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可查。
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暴力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负案潜逃后又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所得赃款已由其家属退交公安机关,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贺勇
人民陪审员刘某明
人民陪审员李敦春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x
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