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64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喜,郑州市X街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28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09年12月11日诉至法院,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追加为被告,本院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喜、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12月2日16时50分,被告驾驶自己的豫x号货车沿上街区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美达彤观园西门口右转弯时,挂住沿丹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美达彤观园西门口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治伤,花去医疗费用等损失x余元。故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标的额为8737.59元。
被告杨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只要原告提供有效证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同时自己也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既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16时50分,被告杨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货车沿上街区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美达彤观园西门口右转弯时,挂住沿丹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美达彤观园西门口的原告王某甲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某甲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X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甲被送至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事故致原告: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坏、头皮裂伤;2、头皮血肿;3、软组织损坏;4、面神经炎。住院治疗至2009年12月14日,共花去医疗费用4272.7元(其中原告支付2903.3元,被告支付1369.4元)。根据医嘱,原告王某甲住院治疗期间,需两人陪护,即由其儿子王xx(荥阳市X乡X村民,现为荥阳市X镇庙子劳动服务队临时工)和女儿王xx(荥阳市X乡X村民,现为郑州科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护理。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三个月;2、加强营养,不适随诊;3、若有不适,随时复诊;4、一月后复诊。事故发生前,原告王某甲月工资为650元。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12月15日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杨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予以扣押。由于被告杨某某提供反担保,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依法作出裁定,解除了对被告杨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的扣押。
再查明,被告杨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9日二十四时止。
此案经调解,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某意见不一而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甲受伤,已侵害了原告王某甲的身体健康权利,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对该事故的处理,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当事人又无异议,应予采信。由于被告杨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事故损失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相关事故损失费用,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按以下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医疗费用按医疗票据计4272.7元;误工费按原告月工资650元计103天为2235.1元;由于原告未提交陪护人员因误工而减少的实际损失,故护理费应按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以两人合计26天为3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13天为39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天计90天为900元。前述费用合计8115元,其中交强险为5562.7元(含医疗费42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900元),余款2552.3元由被告杨某某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已支付的1369.4元应从其赔偿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5562.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被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应赔偿原告王某甲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2552.3元,扣除被告杨某某已支付的1369.4元,余款118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22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不退,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结清)。
逾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波
审判员江发兵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魏N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