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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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松文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松文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1年6月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6月28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松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云轩、林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松文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22时25分左右,被告人孙松文驾驶豫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450M处,在超越同车道靳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过程中,与陈×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陈×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松文驾车逃逸,后被路过群众驾车追截至事故现场西约三百米处,将其车拦下并报警。陈×于2011年6月1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认定:孙松文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因被告人孙松文驾车肇事后逃逸于2011年6月7日被新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6月17日转为刑事拘留。案发后,被告方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x元,受害人亲属已到本院民事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松文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松文的供述,证人靳某、铁某、高某、陈××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孙松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松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因抢救无效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松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孙松文刑期自2011年6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邓鹏哲

审判员:赵玲玲

审判员:崔玉卿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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