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南宁营业所。
负责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
被告广西南宁米哥亿足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原告广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南宁营业所(以下简称统一公司南宁营业所)与被告广西南宁米哥亿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哥亿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统一公司南宁营业所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哥亿足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统一公司南宁营业所诉称:被告米哥亿足公司为了开连锁超市,于2011年3月14日和原告统一公司南宁营业所签订一份《商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广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的各项产品,产品的名称、规某、条码、重量、价格、数量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双方合作期限为2011年3月14日至2012年3月30日;在合同期限内,如因原告原材料成本增加或市面整体调价,原告有权与被告协某后作销售价格调整;原告所供产品质量按国家规某的各项标准执行,在保质期内发现属于产品原有的质量问题,责任由原告承担;被告应将原告产品陈列在被告最明显柜台的正面最佳位置并负责提供保安及消防服务;交货地点为竹溪大道香格里拉花园一期X号商铺,交货方式为送货单签收;原告将产品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后,被告应对产品的数量、质量和包装进行当场验收,经确认无误后,被告主管人员应在原告当区业务员提供的出货传票及签收单上签章,若发现不符合定单要求或有产品自身质量问题,被告应立即提出异议,否则原告一律不予退换;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付款时间为月结7天(如三月份供货,被告要在4月7日前结清给原告);除法律规某的不可抗力因素以外,原、被告双方均不得中途废止或者解除合同;若合同期满前,不可抗力原因消除且双方均具备履行该合同的条件,双方应继续履行该合同;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某解决,协某不成,原、被告双方同意在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1年4月7日第一次向被告送货(饮料)2205元,于2011年4月7日第二次向被告送货(饮料)961元,于2011年4月19日向被告送货(饮料)684元,于2011年4月22日第一次向被告送货(饮料)250元,于2011年4月22日第二次向被告送货(饮料)1906元,于2011年4月22日第三次向被告送货(饮料)78元,于2011年4月28日向被告送货(饮料)793元,于2011年5月5日向被告送货(饮料)647元,于2011年5月12日向被告送货(饮料)965.5元,于2011年5月19日向被告送货(饮料)1908元,于2011年5月20日向被告送货(饮料)1170元;另,原告于2011年3月19日向被告送货(方便面)1824元,于2011年4月7日向被告送货(方便面)1283.52元,于2011年4月16日向被告送货(方便面)211.2元,于2011年4月22日向被告送货(方便面)1350.6元,于2011年5月20日第一次向被告送货(方便面)432元,于2011年5月20日第二次向被告送货(方便面)1008元。以上的所有送货均有被告工作人员邓某莹、蒙某、黎雪玲、李某亮、吴倩、吴永伦、陶艳花、林某祥、曾嘉淑、李某在出货传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综上合计,原告从2011年3月19日至2011年6月11日,扣除被告退货部分【被告于2011年6月7日向原告退货(方便面)504元,于2011年6月11日向原告退货(方便面)252元,退货单有原告工作人员练献和被告门店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共向被告提供货物16920.82元(饮料11567.5元,方便面5353.32元)。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规某的期限将上述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最后一批货物交给被告是2011年5月20日,故依合同约定,被告的最后付款期限应是2011年6月7日前)。2011年5月份,原告至被告处索要货款,被告承诺所有货款于2011年6月15日全部结清。但直至2011年6月16日,被告仍然没有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也一直无法联系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被告各门店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也全部关门。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也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920.82元(饮料11567.5元,方便面5353.3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企业法人代表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4、统一饮料送货单(出货传票)及汇总,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饮料)的具体金额及被告已经验收的事实;5、统一饮料送货单(出货传票)及汇总,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方便面)的具体金额及被告已经验收的事实。
被告米哥亿足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某,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米哥亿足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陈述的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统一公司南宁营业所与被告米哥亿足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某禁止性规某,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送货,且所有送货均有被告工作人员邓某莹、蒙某、黎雪玲、李某亮、吴倩、吴永伦、陶艳花、林某祥、曾嘉淑、李某在出货传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扣除被告退货部分,原告从2011年3月19日至2011年6月11日共向被告提供货物16920.82元(饮料11567.5元,方便面5353.32元),故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己方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米哥亿足公司尚欠其货款16920.8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的付款期限已过,其未支付过货款。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货款16920.8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某,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南宁米哥亿足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州统一企业有限公司南宁营业所货款16920.82元。
案件受理费223元,由被告广西南宁米哥亿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某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状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滕骞
人民陪审员李某雄
人民陪审员王昆瑞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梁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某。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某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