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米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1年10月2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到庭参加诉讼。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日6时45分许,被告人米某驾驶豫x的载货汽车沿文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申家岗向龙泉的出路口时,与王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王XX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米某之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6时45分许,被告人米某驾驶豫x载货汽车沿文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申家岗向龙泉的出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王XX发生相撞,造成王XX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米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11年8月4日,被告人米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针对民事赔偿事宜已自愿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米某供述证实2011年8月1日6时45分许,其驾驶豫x载货汽车沿文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申家岗村X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王XX发生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后拨打110报警电话的犯罪事实。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事发当日,其父亲王XX在沿安鹤路由南向西转弯上文明大道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证人王某X证言证实事发当日早上6时,被告人米某驾驶豫x号货车去安钢送货的情况。鉴定结论证实王XX系胸腹部及双下肢被挫压致软组织广泛挫裂伴骨盆及右下肢多发粉碎骨折导致的创伤性休克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米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协议书证实双方当事人针对民事赔偿事宜自行和解。另有被告人米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米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米某认罪、悔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刚
审判员于敏
代理审判员宁利霞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牛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