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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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2月7日因涉嫌贪污被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02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8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同年9月30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30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彭某乙,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二次。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叶、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6月初,被告人周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千业水泥厂经销商张某,后又经人介绍联系上郎某某。6月4日上午,郎某司机从该厂拉走325#水泥43.06吨,同日下午,周某袋装235元/吨、散装220元/吨的价某从张某处取得同型号的水泥卡片二张,其中袋装水泥500吨、散装500吨,周某并以195元/吨的价某卖于郎某某,郎某予周某金17.5万元,押了周2万元,且将该日中午拉的水泥款8390元结清。周某日给付张某15万元。

2、同年6月6日,被告人周某以袋装230元/吨、散装215元/吨的价某从张某王某辉处取得同型号的水泥卡片二张,其中袋装水泥卡片998.1吨、散装500吨,周某200元/吨的价某卖于郎某某,郎某予周某金28.6万元,且将初次押的2万元退还。周某日给付王某辉15万元。

3、同年6月8日,被告人周某以袋装230元/吨的价某从王某辉处取得同型号的433吨水泥卡片一张,周某200元/吨的价某卖于郎某某,郎某予周某金8.66万元。周某日给付王某辉5万元。

4、同年6月15日,被告人周某以散装230元/吨的价某从张某处取得同型号的1000吨水泥卡片一张,周某200元/吨的价某卖于郎某某,郎某予周某金19.8万元。周某日给付张某15万元。6月17日晚上张某现其卡片被低价某出,于次日将卡片报停,六张某片上剩余的1615.44吨水泥未拉走。

综上,被告人周某共从张某处取得水泥卡片六张,共3931.1吨,从郎某某处取得现金77.399万元,郎某有1615.44吨水泥未拉完,周某给予张50万元,余款27.399万元被周某霍。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张某、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年龄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是诈骗,应是经济纠纷。辩护人认为,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周某实施了诈骗行为;2、周某取得货款,并用于其它项目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3、周某与张某、郎某某等人之间系民事纠纷。

经审理查明:

2009年6月初,被告人周某和其表哥晋小旦通过焦作千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王某喜找到该公司经销商王某、张某夫妇商谈买水泥之事。同时,周某通过其朋友姜辉,姜辉找到李某,李某找到孟西安,孟西安找到赵某岭,赵某岭找到中晶水泥厂经销商郎某某,联系卖水泥之事。

2009年6月4日上午,为确定能否拉出水泥,郎某某先从焦作千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拉走325#水泥43.06吨。同日下午,被告人周某以袋装235元/吨、散装220元/吨的价某从张某处取得同型号的水泥卡片二张,其中袋装水泥500吨、散装水泥500吨,周某并以195元/吨的价某卖于郎某某,郎某予周某金17.5万元,押了周2万元(2万元后已给付周)。且将该日中午拉的水泥款8390元结清。周某日给付张某15万元。余款x元被周某非法占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张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09年6月2日的上午10时左右,在千业水泥厂工作的王某喜带着周某、周某的表哥找到我们夫妻俩,王某喜问我们有水泥没有,说别人要的,先要1000吨,500吨袋装的,500吨散装的。下午,三人又来,我把1000吨水泥卡片给了周某,他给了15万元钱就走了。在6月6日王某喜打电话说周某又要2000吨水泥,是王某辉给他们的卡片,给了1400多吨,他们给了王某辉15万元。6月8日,又给了400多吨,他们给了王某辉5万元。6月15日王某喜又给我打电话,说是再要1000吨,张某给周某的卡片,周某给了15万元钱,还有41.2万元没有给我们。在第一次拿水泥卡片的上午,周某先拉走了43.06吨水泥,按220元/吨卖的,没有付钱。第一次水泥价某是袋装水泥235元/吨,散装水泥220/吨;第二次袋装水泥230元/吨,散装水泥的价某为215元/吨;第三次和第二次一样;第四次交易时水泥厂涨价某,230元/吨。

(2)被害人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6月4日左右的一天,在赵某某说担保的情况下,我到千业水泥厂大门口,见到赵某某,还有一个姓孟的、姓孟的弟弟,还有姓周某都在。姓孟的说有一千吨,是500吨散装的,500吨袋装的,价某是我和赵某某说好的,袋装散装统一每吨195元。当时都是通过中间人交易的,我和周某说什么。姓孟的将两张某泥卡片交给了我,我验过卡后,将钱交给姓孟的,姓孟的给姓周某。应给钱是19.5万元,我押了他们2万元钱。第二次是过了两三天,姓周某给我打电话问我要不要水泥,我问赵某某,赵某姓孟的说了不通过他,出了什么事概不负责。我就对姓周某说“你给老孟打电话就可以了”。关于后三次水泥交易价某及给付的钱数,郎某多份陈述不一致。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辉(别名王X)证明:每次交易时间、价某、数量及周某给付钱数等情况,与张某证言一致。

(2)证人晋小旦证明:晋小旦给周某打电话,问是否要水泥,后通过王某喜认识王某,第一次先拉走43吨水泥,王某又给了周某1000吨的水泥卡片,袋装的235元一吨,散装的220元一吨,周某给了王某15万元钱。第二次是要三张某片,2000吨,周某给了王某20万元钱,袋装的230元一吨,散装的215元一吨。第三次周某要了1000吨的水泥,周某给了王某的嫂子15万元钱,后来卡片被停拉了,还有1600吨没有拉的情况。

(3)证人王某喜证明:王某喜介绍晋小旦认识了王某,说是晋小旦的表弟有个工地想要水泥,主要是晋小旦谈价某,王某管水泥不出啥问题,也就是不让拉超。王某共参与三次周某买水泥的事,每次价某是多少没有在意。王某其中未获利,只是帮晋小旦的忙。

(4)证人姜辉证明:周某给姜辉说要帮忙卖水泥,姜辉就联系了李某,介绍他俩认识,当时周某的价某是散装230或235元一吨,袋装240元一吨,李某说要1000吨,让便宜点,之后双方约定第二天到水泥厂去。周某他们去拉水泥的那天,李某给姜辉说水泥的价某是195元一吨,和老郎某好了。后来听周某说是按195元交易的,说现在有点事,急用钱,把水泥便宜卖了。

(5)证人李某证明:姜辉找到李某让帮忙找买家,李某找到孟西安,孟西安找到赵某某,赵某某找到沁阳的人。经过一番讨价某价,姜辉对李某说的水泥价某从每吨235元降到每吨195元。6月4日下午双方见面后,周某问李某按多少钱一吨,李某不是说好了195元。周某195元这个价某太低,不然就亏大了,想让每吨涨10元。李某给姜辉打电话,姜辉给周某打电话。周某接过电话后,说195元一吨就195吧。拉过第一次后,他们就开始联系了,至于他们如何某的价某李某不清楚。

(6)证人孟西安证明:李某让帮助卖水泥,孟西安联系了赵某某,第一次水泥交易价某为每吨195元,是李某和赵某某定的,在第一次交易中郎某某付给周某17.5万元,扣押周2万元,第二次交易时孟西安和李某将2万元要出,二人还向郎某某要了7500元的好处费。第三次郎某某又给了二人2000元好处费。第二次、第三次交易的具体价某自己并不清楚。

(7)证人赵某某证明:关于水泥的价某是赵某某在孟西安和郎某某中间传话,谈好的价某为195元/吨。为了看能不能拉出水泥,上午先拉了一车,下午郎某某又拿了1000吨水泥卡片。当时周某没有和郎某某说价某,都是中间人孟西安说的,不清楚周某是否知道水泥价某。第二次郎某某买水泥卡片前,赵某某在中间给孟西安和郎某某传话说是每吨200元。

(8)证人王某花言证明:6月17日晚,王某的妻子打电话问王某花怎么会有王某的卡片的情况。

(9)证人梁某某的证言(郎某某妻子)证明:郎某某四次买周某水泥卡片的情况。

(10)证人吴伟证明:焦作市千业水泥厂的水泥对外销售价某。

(11)证人何某宏证明:何某宏的公司周某不到位,通过“八斤”给周某说了,用他了陆万肆仟元钱,这钱是通过“八斤”给何某,后来将陆万肆仟元钱还给“八斤”,让“八斤”把钱给周某的情况。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何某某想接工程,周某给他拿了x元钱,后又给其拿了1万多元钱的情况。

3、书证

(1)千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大票发货明细表证明:王某卖给周某水泥卡片上已提货2328.8吨,余货1615.44吨。焦作千业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部证明王某六张某片共计结余1615.44吨水泥的情况。

(2)千业水泥厂证明一份、关于优惠促销预售水泥的通知证明水泥销售价某。

(3)抓获证明证明:周某于2010年8月25日在焦作市出入境管理科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4)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经过。

(5)年龄证明证明:周某年龄情况。

(6)调解协议证明:周某和王某、郎某某于2010年7月27日签订调解协议,内容是周某一次性付款给郎某某25.5万元,郎某某将剩余的卡片交给周某,周某将卡片给王某,并给王某适当补偿,周某于2010年8月3日前将钱付清。

(7)焦作市看守所证明证明:周某曾被刑事拘留,后取保情况。

(8)护照查询和护照证明:周某于2010年8月20日办理去日本的护照并于2010年8月23日签发护照的情况。

4、被告人周某的供述承认:卖给郎某某的水泥价某每次要高于购买价某,郎某某总共给周某77.399万元,第一次给了17.5元,加上后来要回来的那2万元,共19.5万元;第二次给了28.6万元;第三次给了x元;第四次给了19.8万元,还有就是第一次拉走的那40多吨,一共给了77.399万元。周某共给了张某50万元。周某和郎某某没有谈价某,主要是李某和孟西安在中间传话,周某第一次通过姜辉和李某说的价某是袋装245元/吨,散装235元/吨,第二次、第三次没说价某,应该是按第一次交易价某,第四次是和郎某某直接联系,说是在原来基础上涨10元钱,散装245/吨,最后搞价某说成240元/吨。所得货款部分用于投资,没有挥霍、占有。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后三起犯罪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部分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

二、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田英明

审判员葛昕睿

人民陪审员霍春芳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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