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男,。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乙,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丙,男,。因本案于2009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侯某,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肖某丁,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戊,男,。因本案于2010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余某丙犯诈骗罪、被告人余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余某丙、余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
2009年10月15日,被告人肖某甲利用其在上海某公司辞职前的工作期间所窃得的空白提货单,与被告人余某丙预谋并填写后,将上海某公司存放于上海某物流仓储有限公司内的29件共计57.797吨的螺纹钢骗走,合计价值人民币186,684元。后将上述骗得的钢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给被告人余某戊,被告人余某戊在明知来源的情况下仍收购上述钢材后,加价转卖他人后牟利。
(二)职务侵占
2009年7月,被告人肖某甲利用担任上海某公司开单员的职务便利条件,将收来的单位货款人民币11,914元截留后非法占为已有。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甲因上述诈骗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交代了上述职务侵占的行为。被告人余某戊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了上述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余某丙、余某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辛的陈某,证人王某某、李某某、朱某己、周某庚、王某某、陈某某证言,相关出库登记表、出库单、提货单、收条,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肖某甲的辩护人对诈骗罪及职务侵占罪的定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就职务侵占罪具有自首情节;诈骗罪一节,因余某丙一开始即知道是诈骗,根据分工,不宜区分主从犯;肖某甲到案后揭发了余某丙,系立功,且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赃,又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肖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丙的辩护人对诈骗罪的定性无异议,同时认为从犯罪起意、手段、收益分配等方面,被告人余某丙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赃,又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余某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余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186,68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肖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合计人民币11,914
审判长孟宪利
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徐艳
书记员秦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