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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勇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被告人黄某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云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人至本区建筑工地,因讨要工资与该工地项目经理谢某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黄某乙用头部撞谢某某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左上侧切牙、尖牙、右上侧切牙冠折,右手拇指末节指骨骨折,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0年3月6日,被告人黄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乙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人身损害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高某丙、李某某、朱某某、高某丙、高某丁、王某某、孙某某、顾某某、尤某某、车某某、汪某某、谢某某、沈某某、李某某、杜某某、熊某某的证言笔录和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黄某乙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6日起至2010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缪军

审判员康英

书记员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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