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甲,男,汉族,生于1998年10月。
法定代理人邱某乙,系原告之父。
被告高某丙,男,生于1995年9月。
法定代理人高某丁,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诗强,Im河区车站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戊,系被告高某丙之伯父。
被告平桥区X乡中心学校。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校工作人员。
原告邱某甲诉被告高某丙、被告肖店中心学校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邱某乙、被告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戊、陈诗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甲诉称:2009年9月10日下午在校期间与被告高某丙等同学在学校操场上做游戏,由于原告等同学已胜出,另一组的高某丙未能获胜,先是抱着原告的脖子,后又拉着原告的裤腿直接将原告打翻在地上,造成原告右胳膊肘部骨折。因原告是在学校致伤,学校是监护单位,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二被告给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期治疗有关费用x元。同时第二次手术可能要产生各项费用x余元,请求人民法院保护。
被告高某丙辩称:2009年9月4日下午我们双方在学校做游戏发生的意外,一个星期后学校才通知家长,学校没有尽到安全教育的责任和做游戏时也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同时学校还是采取封闭式的管理,学校应当承担责任。另外原告本人也有过错责任。关于后期治疗费问题,现在没有发生,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在一审辩护结束前发生的可以计算。再加之我出事故以后我父亲检查出已患有恶性肿瘤,正在化疗之中,家中确无能力赔偿。
被告中心学校答辩称:2009年9月10日放学后部分学生在校内自由活动,双方发生事故时学校及时将伤者送往医院治疗,并多次组织双方家长调解此事,并到家中看望,同时学校每周都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自救教育。学校既没有安排学生做集体活动,又是双方自由活动引起的意外,对这种意外学校没有预见性。故学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下午放学后,原、被告等同学在被告校内自由活动,七一班学生高某丙手扶一棵树木,五二班学生高某丙抱住了邱某甲的腿,邱某甲抱着了高某丙的脖子,高某丙搬起邱某甲的腿往后掀,邱某甲用左胳膊抱住头掉在地上。左胳膊既起个包。随后被告学校方组织人员将邱某甲送往医院治疗。邱某甲于2009年9月10日住入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胳膊肘部骨折,以内固定钢板手术治疗。于2009年10月27日出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x.35元。原告以二被告都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大约需8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是二位未成年人之间做活动不慎而发生的意外事故。原告的损害结果是被告高某丙加害而形成。原告对自己的诉请虽未有详细例举各项赔偿的具体分类的数额,本院将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各方酌情计算,关于原告诉称后期治疗费问题,虽尚未发生,但本院考虑原告系未成年人,且其伤情确需二次手术治疗给予一并解决,以方便原告不再因索赔而诉讼。同时原告在事故中忽视安全也有一定责任(10%的责任)。被告高某丙与同学玩耍时并无加害对方之意思,但其行为直接造成原告伤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其是未成年人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监护人承担的责任(50%的责任)。被告学校方是教育管理学生的责任方,且其是封闭式管理模式,事故发生地亦在学校内,对其未成年人的学生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因其未尽到对在校学生的上述义务,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0%的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参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高某丁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18元(赔偿清单附后)。
二、被告肖店中心学校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9989.74元。
三、双方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450元,被告高某丙负担300元,被告肖店中心学校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关可欣
审判员何俊
二零一零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友平
赔偿清单
1、医疗费x.35元
2、后期治疗费8000元
3、误工费17天×15元=255元
4、护理费17天×15元=255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510元
6、营养费17天×25元=425元
7、交通费300元
合计x.35元
原告负担x.35×100%=2497.44元
被告高某丙负担x.35×50%=x.18元
被告肖店中心学校负担x.35×40%=9989.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