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平,原审被告人程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撤回起诉。
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刑事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东华
审判员杨彩芳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宁宁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