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X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何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安乡X镇X街X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X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湖南省安乡X镇X路X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区X路海关辅助楼。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XXX、何某甲、何某乙诉被告X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某中、张扬清、人民陪审员曾庆麒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娟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0月10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XXX、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何某甲、何某乙诉称:2011年8月5日,被告XXX驾某湘x小型轿车在安昌乡X组路段时,将行人何某春撞倒,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XXX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春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三原告作为何某春的直系亲属,要求被告XXX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住院费共计x元。因湘x轿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XXX、何某甲、何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安乡县公安局三仙嘴派出所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三原告的身份及三原告与死者何某春属直系亲属关系。
2、安公鉴字(2011)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安乡县公安局三仙嘴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拟证明何某春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已被注销的事实。
3、安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XXX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4、平安财保公司保单2份。拟证明被告XXX已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XXX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依法赔偿。
就其辩称,被告XXX向本院提交了其身份证、驾某、湘x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有驾某资格、肇事车辆在检验有效行驶期内。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交通费及住宿费没有证据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对原告XXX、何某甲、何某乙及被告XXX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相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某,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一、2011年8月5日7时30分,被告XXX驾某湘x小型轿车从岳阳市X乡县,9时许,当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06安乡X组路段时,由于XXX驾某操作不当,致使所驾某辆驶到道路南侧将行人何某春撞倒、车辆翻入路边水沟,造成何某春受伤后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湘x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安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何某春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1年8月9日,安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安公鉴字(2011)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死者何某春因交通事故损伤腹部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死者何某春,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生前住湖南省安乡X村。与原告XXX系夫妻关系,与原告何某甲、何某乙系父子、父女关系。被告XXX所持驾某准驾某型为C1,湘x小型轿车所有人为XXX。XXX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18日至2011年9月17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每案绝对免赔额200元。2010年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44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622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对三原告承担强制救济保险赔偿责任。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对三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根据已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结合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三原告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按湖南省2010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2440元/月×6月=x元;2、死亡赔偿金:按湖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何某春死亡时已年满67岁,依法计算13年,5622元/年×13年=x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的直系亲属何某春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且死者何某春没有过错,给三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参照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常德市人身损害赔偿办法(试行)》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以及《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的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确定三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交通费、住宿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x元。该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全额赔偿)、死亡赔偿金共计x元。余下损失x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依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每案绝对免赔额200元,即x元。被告XXX赔偿余下损失2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并依据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XXX、何某甲、何某乙各项损失x元、x元,共计x元。
二、被告XXX赔偿原告XXX、何某甲、何某乙各项损失2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20元,由原告XXX、何某甲、何某乙负担50元,被告XXX负担3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中
审判员张扬清
人民陪审员曾庆麒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