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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现年56岁。

诉讼代理人刘家人,男,南召县x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民以要求民事赔偿为由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克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诉讼代理人刘家人、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2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其父亲王××在门前修出路时同邻居王××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用瓦刀将王××额部砍成轻伤。为指控犯罪,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诉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含后续治疗费)x元。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犯罪予以供述,未作任何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其父亲王××等人在自家门前修台阶时,同组邻居王××认为影响其出路,便上前阻止,继尔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用瓦刀砍中王××右前额,致王××右额骨骨折缺损,面部单个创口长3.7cm。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其损伤构成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受伤后,在南召县X路店卫生院住院治疗共21天,支付医疗费用计3923.61元,其中由被告人王某亲属已支付2850元。审理中,被告人亲属主动交法庭赔偿款3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持瓦刀致伤被害人的供述,被害人王××被王某致伤的陈述,证人蔡××、王××、王××、李××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持瓦刀砍伤王××,南召县公安局关于被害人王××的伤情法医技术鉴定书、王××住院票据、被告人王某亲属为王××支付费用的票证等证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客观真实,可作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的请求部分合理,予以支持,但诉求被告人赔偿后续治疗费的事实,因无实际发生,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亲属已支付被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认罪态度尚好,且本案的发生属邻里纠纷引起的,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医疗费1073.61元(扣除已支的2850元),误工费(21天×35元)735元,护理费(21天×35元)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30元)630元,营养费(21天×10元)210元,交通费116元,以上共计3499.61元,在判生效后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李克仁

审判员晋喜盈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闫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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