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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小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开华、尹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5年6月18日,被告以办锰矿为名从原告处借款x元,因双方系亲戚关系,被告没有出具借条。被告的锰矿停产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从2005年6月18日起至2010年6月17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1%)的利息x元;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谭某某未答辩。

结审理查明,2005年6月18日,被告谭某某以开办锰矿需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妻子陈某某从原告处借款x元,但未出具借条,未约定归还期限,只约定锰矿卖锰后还款。双方约定了需付利息,但未约定利率。2006年,被告的锰矿停产,原告知情后多次催被告还款,但被告分文未付。2007年正月30日,被告与其妻陈某某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向原告朱某某的借款由被告负责归还。之后,又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归还,从而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某,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与其妻签订的离婚协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清楚,借款事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法履行义务。双方虽未约定归还期限,但原告已向被告催促还款,而被告未按时归还,引起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未作明确约定,现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x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1元,减半收取690.5元,由被告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小英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秦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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