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甲,男,67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乙,男,46岁。
上诉人蒋某甲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零陵区人民法院二○一○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10)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冬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有兵、邓美华参加审判,于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晖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蒋某甲与被上诉人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虽然有客观存在的损伤,但除原告自己个人的陈述外,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被告蒋某乙打伤原告。显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所受的伤是被告所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蒋某甲要求被告蒋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蒋某甲承担。
宣判后,原告蒋某甲不服,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三次将上诉人打伤都到公安机关报了案,派出所没有处理好,才向法院起诉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打架,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打伤了上诉人,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的一天,上诉人蒋某甲在经过本村一段较滑地面时不小心摔了一跤,就骂了一声。此次摔跤以及可能有其他原因造成上诉人因钝性暴力致左胸部及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诉人受伤后先后到水口山镇中心医院和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等地检查、治疗。上诉人蒋某甲未提供医药费票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甲起诉被上诉人蒋某乙打伤了自已,上诉人蒋某甲,一、二审提供不出任何证据证实。即未提供被上诉人在什么时间、什么地方打伤上诉人的证人证言和打伤后所花医药费的有效票据予以证实,因此,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依照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蒋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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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郑冬平
审判员黎有兵
审判员邓美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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