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某,女。
被告杨某,男。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我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后于2007年12月29日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8年7月,女儿百天后被告就外出打工,期间两个春节被告既不看望父母,也不看望我和孩子,更让我不能接受的是被告有第三者插足,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归我抚养,让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用,并返还嫁妆。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需查明的问题为:
1、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杨某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
2、婚生孩子如何抚养;
3、女方嫁妆应如何返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结婚证书。主要内容为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杨某2007年12月29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
2、小河镇X村委会证明。主要内容为杨某长期在外打工不回家,也不给家里寄钱,在外已经另有对象,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因此钱某某要求离婚;
3、证人钱xx的当庭陈述。主要内容为我是原、被告二人的媒人,被告杨某从2008年7月份外出打工,长期不回家,与钱某某感情不和,离家后就没有见他回过村里,对原告不管不问。
被告杨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钱某某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杨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杨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腊月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后于2007年12月29日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杨xx,现随被告杨某父母生活。2008年7月份被告杨某外出打工,至今未归。2010年原告钱某某离开婆家回娘家居住,并诉至来院要求离婚,抚养孩子,放弃让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自2008年7月份外出生活至今,对原告及子女未尽夫妻和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与被告2008年7月份便分居生活,夫妻之间互不履行任何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钱某某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杨xx,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因被告下落不明,应暂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过程中,原告钱某某自愿放弃让被告杨某支付孩子抚养费用,该请求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返还婚陪嫁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婚生女杨xx暂由原告钱某某抚养,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樟楠
审判员路畅
审判员张春英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田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