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ABC(中文名黄某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
原告ABC诉被告沈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BC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C诉称,2008年5月8日被告沈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x轿车,因操作不当冲撞到防冲水泥墩后翻入对方车道,翻压到原告乘坐的沪x客车车头,造成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沈某某负全责。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52元、护工费930元、交通费1615元、律师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宿费2700元、杂费144.9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88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补偿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合计x.42元,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
被告沈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款项及金额均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另被告为抢救三位受伤者先行支付的x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8日11时40分许,被告沈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x轿车沿沪宁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沪宁高速公路北侧18KM+350米处时,因驾驶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冲撞到左侧防冲水泥墩后翻入对方向车道内,适遇在对方向左侧车道内由东往西行驶的案外人方泽涛驾驶的登记车主为金关中牌号为沪x小型客车行驶到该处,沈某某的轿车翻压到方泽涛驾驶的小型客车车头,致使两车损坏,沈某某、方某某及乘车人方占军、本案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方泽涛、方占军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并以中文名黄某某的名义办理了有关住院治疗手续,于6月1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4天。原告因事故而支付了医疗费x.52(含伙食费392元)、购置住院用品化费144.90元。
又查明,被告沈某某系浙x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19日至2009年1月18日。
再查,原告系泰国籍人,其事发时系上海师范大学经济学专业留学生,事故发生后于2008年8月转至东华大学汉语言专业读书。
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某某为救治原告及方某某、方某先行支付x元,原告方负责全权处理该事故的上海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被告支付的现金x元中原告使用5000元、方某某使用5000元、方占军使用x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讼来院,同时起诉的还有驾驶员方某某和车主金某某,方占军至今未提出诉讼。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审理中,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右膝皮肤软组织挫裂,髌韧带断裂部分撕裂、缺损,伴右膝外侧半月板撕裂,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为此,产生鉴定费1400元。
审理中被告沈某某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5月21日的门诊费用不予认可,住院费中的护理费及伙食费要求予以扣除;护理费与护工费不应重复计算;交通费仅认可300元-400元;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适用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没有异议;对住宿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律师代理费要求过高。对原告方面主张的被告支付的x元费用的分配不予认可,要求对其预付的x元按已提出诉讼的方某某和本案原告各使用x元来进行分配处理。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住宿费等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及及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相关法律又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沈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沈某某已为肇事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与本院(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X号案分配)。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系原告在本起事件中为治疗而产生的实际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有关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基本应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的伙食费应予扣除,另外一张金额为1531元的门急诊收据既无患者姓名,也无相关病史记录,本院难以支持,也应予以剔除。被告沈某某主张住院费用中的护理费需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因该费用系支付医护人员的相关费用。2.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就医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400元。3.被告提出护理费与护工费不应重复计算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应以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结合市场行情予以处理。4.住院伙食费应以每日2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确定。5.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势及鉴定报告以每日30元确定。6.原告主张的杂费,属医疗辅助器具费范围,系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费用,属合理支出,应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外籍人士,但在中国上海生活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其主张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应予准许,具体标准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确定。8.误工费,原告系外籍在华留学生,无固定工作和收入,故不存在误工费损失,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9.住宿费,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父亲从泰国、妹妹从北京飞到上海,因而产生了住宿费2700元,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10.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到的精神伤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抚慰作用,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酌定5000元。11.律师代理费,由于交通事故赔偿的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12.关于鉴定费,应作为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沈某某提出将其先行支付的x元一并处理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其对原告主张的该款使用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以原告陈述该款项的使用情况予以处理。审理中,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ABC人民币x元(含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5000元及交通费400元、护理费28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
二、原告ABC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18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44.90元、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计人民币x.42元,扣除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先行赔付的x元及被告沈某某垫付的5000元,被告沈某某应赔偿原告ABC人民币x.42元,该款被告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32.07元,减半收取1516.04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诉讼费2916.04元(原告预交2856.84元),由原告负担272.89元,被告沈某某负担2643.1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滨凤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培瑶
审判员梁滨凤
书记员陈培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