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邬某。
委托代理人:邬某。
被告:储某。
原告邬某为与被告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的委托代理人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储某于2009年3月份三次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09年3月13日、借款人为储某、出借人为邬某、借款金额为10000元,落款时间为2009年3月28日、借款人为储某、出借人为邬某、借款金额为20000元,落款时间为2009年3月28日、借款人为储某、出借人为邬某、借款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储某分别三次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
被告邬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未归还借款,系被告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邬某借款4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春
代理审判员杨晨炯
人民陪审员鲍明园
二0一二年六月五日
代书记员叶孙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