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
申请人石某某要求宣告王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王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户(略)。与申请人石某某系母子关系。申请人石某某称,被申请人王某某重病一直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部分丧失了行为和认知能力,故申请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认定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患有躯体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王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王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杨文育
书记员顾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