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一天,刘某龙(已判刑)在和被告人焦某甲喝酒中,焦某甲对刘某龙说其哥家后院住的是一个单身汉(焦某乙家),有羊,好偷。2009年12月3日夜,刘某龙等人该村行窃时,刘某龙打电话给焦某甲问喂羊的单身汉住处,焦某甲将焦某乙住处告诉刘某龙。当晚,刘某龙等人将焦某乙家九只山羊盗窃,价值2520元。
另查明,被害人被盗九只山羊价值,已由另案被告人刘某龙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甲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焦某乙陈述、证人刘某某、孙某证言及相关鉴定结论、物证、书证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甲明知刘某龙等人盗窃,还故意告诉被盗对象各种线索,帮助他人实施盗窃财物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接受财产刑处罚,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甲犯盗窃罪,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成星广
二O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