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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卫辉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孔祥琪,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卫辉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社主任。

张某某与卫辉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9日作出(2004)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某某提出再审申请。经卫辉市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后再次审理,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2006)卫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5月14日,张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有误,与本案相关的何东云案已经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并发还卫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被申请人卫辉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原审判决生效后,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经卫辉市人民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后再次审理,维持了原来的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7条的规定:“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所以,本案从程序上,张某某已经失去了再次申请再审的的权利。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张某某的申请程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7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景源

审判员林海英

审判员刘长虹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郭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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