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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诉段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段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耒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在耒阳市丰源建材市场建房需要钱,先后于2007年11月、2008年3月、2008年9月向原告借钱x元。借款期满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仍未偿还分文。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4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3份借条,以证实其主张。被告对上述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

被告未到庭作答辩,也未到庭提供证据。

经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应视为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段某某、王某某系夫妻。2007年11月17日,被告段某某向原告李某甲出具借条,借款x元整,该笔借款未约定期限及利息;2008年3月29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李某甲出具借条,借款x元整,约定月头付息;2008年9月7日,被告段某某、王某某联名向原告李某乙出具借条,借款x元整,借款期限至2009年1月1日止。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段某某、王某某至今仍未偿还,从而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对借款履行偿还义务。合同法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2008年9月7日一笔借款已超过偿还期限,2007年11月17日、2008年3月29日两笔借款对履行期限未作约定,但原告已向二被告进行了催收,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合同法又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2007年11月17日、2008年9月7日两笔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2008年3月29日一笔借款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均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借款项的逾期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王某某偿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借款x元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天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耒河

二0一0年八月一十二日

书记员蒋永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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