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8月3日夜,被告人闻某某趁本村村民张××及其家人熟睡之机,将张××拴在自家门前的一头耕牛盗走。次日下午,闻某某将所盗耕牛牵至南河店镇中学后的小树林中,并给其堂兄闻××打电话告诉了拴牛地点,让闻××领着张××等人将牛牵回。事后,闻某某又通过闻××赔偿张××找牛费用3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耕牛价值1400元。2011年2月28日,闻某某主动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闻某某当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闻××、李××、张××、李××等人的证言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继成作案后能主动将赃物退回并赔偿失主经济损失,得到了失主的谅解,并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管制的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罡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闫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