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3日16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驾驶豫x号红色面包车,沿S248线自北向南行驶,行至南召县X镇X村三亩田组路段时,将横穿公路的行人陈××撞伤,熊某某即将陈××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熊某某电话报警。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陈××死于创伤性休克。经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熊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0年10月13日,被告人熊某某与陈××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x元,陈××家属撤诉。
上述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中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范××、崔××、陈×的证词、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撤诉书及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及时避让行人,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抢救伤者,并报案,应以自首论处,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分别具备了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且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克仁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闫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