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资法民二初字X号
原告曹XX。
被告宋XX。
本院在审理原告曹XX诉被告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传票传唤其于2012年4月18日上午8时30分到本院第七审判庭开庭,但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XX负担。
审判员贺丽梅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