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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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上海某食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食品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

法定代表人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上海某食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伟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上海某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15日至2009年3月25日就职于被告处,担任营养师兼销售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也未替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7月至9月系试用期,每月工资1,300元,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每月工资2,600元。故原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700元;2、被告为原告缴纳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证明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胸卡复印件,抬头“上海某食品公司”,姓名“张某”、职务“营养指导师”。

3、证人徐叶帅、王琦的书面证言,陈述其二人与原告均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均在市场部工作,原告在2009年初离职。

4、被告公司制作的公司宣传音像资料,系由被告公司的员工参与制作,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也参与了宣传片的拍摄。

5、被告出具的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兹委托我公司员工张某,性别女,身份证号码x,任职部门市场部,代表我公司开立我公司的支付宝账户……时间2009年6月1日。

被告上海某食品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的经销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淘宝网点资料,证明原告在淘宝网注册了网点,经销被告的产品。

2、送货单,证明原告在莘庄开店,经销被告的产品。

3、被告公司员工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的职工工资表,工资表中无原告,证明双方无劳动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1、仲裁裁决书,无异议。

2、胸卡复印件,没有公司的公章,不认可。

3、证人徐叶帅、王琦的书面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4、被告公司制作的公司宣传音像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参与宣传片拍摄的不仅仅有公司员工,原告系作为经销商参与了宣传片的拍摄。

5、被告出具的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陈述在2009年3月已离开公司,委托书的日期在2009年6月,根据委托的内容,恰恰证明原告系被告的经销商。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1、淘宝网点资料,合法性、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认可。

2、送货单,无法证明原告系被告的经销商,即便被告确实开店经销,原告还是可以在被告公司工作。

3、被告公司员工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的职工工资表,该工资表系被告生产部的职工工资表,原告在市场部工作,且被告公司宣传片中员工也未在工资表中反映,因此该工资表列明的员工并非被告公司的全体员工。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700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2010年2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10)办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市松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小城镇社会保险费的金额进行核算,结果为:补缴小城镇社会保险的金额为4,280元。

以上事实,由核算函回复、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宣传片音像资料、委托书已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系被告的经销商的意见,因未提供直接、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虽然委托书出具的日期在2009年6月,原告陈述在2009年3月已离职,但从中也说明原告陈述的可信度较高。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劳动期限及工资报酬,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规定,并非劳动者付出劳动所应得的劳动报酬,因此劳动者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主张。本案中原告在2010年1月18日申请仲裁,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9年1月18日至2009年3月2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现原告主张按每月1,300元的工资报酬计算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算,差额为2,98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2008年7月15日至2009年3月25日在被告处工作,因原告2008年7月只工作了半个月,该月的社会保险可以不缴,故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经核算,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为4,28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食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2009年1月18日至2009年3月25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83元;

二、被告上海某食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张某缴纳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4,2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某食品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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