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茶陵县教育局。
地址: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健德,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茶陵县舫中学。
地址:湖南省株洲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校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
地址:茶陵县三角坪。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告方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告方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茶陵县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茶陵县舫中学(以下简称舫中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成林、人民陪审员陈某娇、龙月宝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某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彭健德和原告舫中学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某、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校园方责任保险协议。尔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出具了收取保险费发票。2008年11月13日早晨,舫中学学生谭某虹起床准备去做早操,下床(双层床铺的上床)时,不慎将右手插入床铺的两块铁板缝隙里,造成右肱骨骨折成残。保险事故发生后,谭某虹的父母具状至茶陵法院,舫中学应诉。茶陵县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了(2010)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舫中学赔偿谭某虹各项经济损失x.5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812元,舫中学依《民事判决书》赔付x.52元给谭某虹后,而被告只赔付了舫中学x.5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舫中学赔偿给谭某虹的有关费用共计x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校园方责任保险协议。证明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被告赔偿的范围和限额。
3.(2010)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舫中学应赔偿谭某虹有关费用x.5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812元。
4.2008年4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受理回单)。证明教育局为其下属学校(含舫中学)交纳了2008年义务教育校方责任保险费x元。
5.2008年茶陵县义务教育阶段某方责任保险费缴纳表。证明舫中学333名学生投保,缴纳了保险费1665元。
6.2009年4月2日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业专用发票一张。证明教育局为其下属学校(含舫中学)交纳了2009年义务教育阶段某方责任保险费x.93元。
7.2009年茶陵县义务教育阶段某方责任保险缴费表。证明舫中学508名学生投保,缴纳了保险费2540元。
8.2010年7月26日赔款凭证(湘x)。证明保险公司支付了赔偿金x.52元给舫中学。
被告辩称,伤者谭某虹的诉讼案件(2010)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损失额为x.47元。其中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我方未给予赔偿。我方确定伤者谭某虹的损失为x.47元,核定其损失为x.52元,我方愿意代舫中学承担810元诉讼费,合计应赔损失金x.52元。伤者谭某虹到人寿保险公司取得了赔偿款4000元、农村合作医疗办取得了赔偿款1878元。我方依规定核减伤者谭某虹医疗费3000元、扣减免赔额300元后赔付了x.52元给舫中学,履行了赔偿义务。对律师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理赔计算书(个人)一份。证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了伤者谭某虹意外保险费4000元。
2.茶陵县X村合作医疗办赔付款单据一份。证明农村合作医疗办支付了伤者谭某虹的赔偿款1878元。
3.校(园)方责任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期限从2008年4月12日起至2009年4月12日止,本保单每人人身意外伤残医疗限额为10万元。
4.特别约定清单一份。证明每次事故保险公司享有300元的免赔额。
对原告提交的八份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2.4.5.6.7.8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接受判决书中确定给付伤者谭某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的赔偿金。审查认为,当事人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精神抚慰金不属赔偿范围,被告拒付舫中学赔偿给伤者谭某虹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成立。
对被告提交的四份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3.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茶陵县X村医疗合作办支付给伤者谭某虹赔偿款,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投保险种,这两笔赔偿款与本案无关,是伤者谭某虹应当单独享有的。审查认为原告的理由成立。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结合双方的庭审质证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谭某虹是舫中学的在册学生,舫中学是教育局的一个下属机构。2008年4月10日,教育局为其下属机构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校园方责任保险协议。保险协议和保险条款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为甲方,原告教育局为乙方;保险对象是有合法资格的普通教育机构,乙方作被保险人,向甲方投保本保险;保险责任,在校园内或学校组织并带领的校园内外活动中,因校(乙)方过错引发的学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或者根据公平责任原则,依法应由学校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都由甲方承担;保险条件,每人每年交保险费5元,每人每年人身伤害赔偿限额30万元;因责任事故进行的调解、诉讼所发生的诉讼费用、代理费用及其他合理的费用,甲方在每人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保险期限从被保险人缴纳保险费次日12时起至保险期限到期之日12时止;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向甲方提供法院判决书;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履行了合同义务。2008年11月13日早晨,舫中学的学生谭某虹起床准备去做早操,手里拿着牙膏下床(双层床铺的上铺)时,因自己不慎将右手插入床铺的两块铁板缝隙中,造成右肱骨骨折。受伤后,在茶陵县中医院和舫卫生院治疗。损害发生后,谭某虹的父母与舫中学协商未果,遂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09年12月18日制作(2010)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舫中学赔偿谭某虹的各项经济损失x.52元(即:医疗费x.29元、残疾赔偿金7027.56元、鉴定费270元、护理费837元、交通费315元、其他治疗费用99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4.8元、营养费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元),承担诉讼费812元。舫中学按照判决书支付了诉讼费和谭某虹的赔偿金后,保险公司只赔偿了x.52元给舫中学。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4月10日签订的校园方责任保险协议,是当事人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不按合同规定付清赔偿款,其行为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舫中学要求被告赔偿其代付谭某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其他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舫中学要求被告赔偿其代付谭某虹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支付代理费亦没有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依双方约定扣减本次事故免赔额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从其理赔额中核减谭某虹已在人寿保险公司和农村合作医疗办取得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差欠的校园方责任保险金x元给原告茶陵县舫中学。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彭成林
人民陪审员陈某娇
人民陪审员龙月宝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谭某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某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某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