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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智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11月25日至2010年1月12日借到原告现金x元,约定借款利息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还借款x元,下余x元借款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借款利息已付至2010年5月底,每月都付,付了3600元三次。2010年4月15日还付给原告利息6500元,共付利息x元,该借款期限为一年,时间未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是,由被告于2009年11月25日、11月28日、2010年1月12日书写的借据3份,证明被告因经商需要三次借款x元,约定月息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已于2010年1月14日、2月2日两次还款x元的事实。

被告就其辩称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予认可,但其代理人则认为借款不到期,且利息已付了x元,付至2010年5月30日,原告的主张是错误的。原告代理人就被告代理人的意见认为,被告付息6500元属实,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其权利。

根据双方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在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其代理人又以借款不到期,利息付至2010年5月30日,否认原告的主张,其意见与原告书证载明的事实和原告代理人的意见相悖,故被告代理人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告的三份书证均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可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11月25日、11月28日、2010年1月12日被告张某某因经商需要,分别借到原告陈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x元、x元,计x元。并于借款之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3份。三笔借款均约定月息15‰,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到2010年1月14日、2月2日、4月5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偿付了2009年11月25日借款本金x元、x元的利息6500元,下余借款本金x元及部分利息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借款本金x元及剩余部分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审理中,2010年5月27日,经原、被告协商同意,以被告库存的“四五”老酒等商品作价x元,抵偿原告借款本金,下余借款本金x元及x元借款利息,因被告被公安机关刑拘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平等协商,先后三次所产生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并分别出有借据,且约定借款利率,未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借款,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在原告向被告催要时,被告仅偿付少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大部分借款本息未能偿付,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鉴于在审理中,原、被告经协商同意,被告以价值x元的库存商品抵偿给原告,其行为属自愿行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抵偿部分的借款利息亦应计算至2010年5月27日。未抵偿的x元本金及利息,应于判决确定的期限偿付。被告对利息付至2010年5月30日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又予否认,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一次给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支付已抵偿借款本金x元借款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5‰计算,其中抵偿部分的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10年5月27日,未偿付部分自借款之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已付的借款利息6500元,应从实际结算的利息中扣除。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计诉讼费58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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