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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重庆市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

被告重庆市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第三人张XX。

原告何某诉被告重庆市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科技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处理与张XX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张X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欧XX,被告XX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以及第三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6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风险保证金6万元,保证金在合同到期后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在合同履行完华后拒不退还原告保证金,原告多次催收某果。请求判令被告退还保证6万元及利息1372..4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科技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与被告订立运输合同的是原告何某与案外人张XX,原告无权对被告单独提起合同纠纷诉讼。

第三人张XX辩称,原告何某与其合伙承接被告XX科技公司的货运业务,运输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已退还风险保证金,合伙双方已经就合伙事务结某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张XX签订了《合伙协议》,合伙承包被告XX科技公司的货运业务,由何某出资6万元向被告XX科技公司交纳风险保证金并负责联系运输车辆,张XX负责与被告XX科技公司的业务往来和与驾驶员签订合同、结某、打款,合伙利润优先扣除何某出资的6万元风险保证金后由双方平均分配,合伙风险由双方共同承担。同日,被告XX科技公司为甲方,与乙方张XX、何某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运公路运输业务,托运货物主要为生物质气化炉及其附件产品等,其中,青海省治多县X镇6816台,曲麻莱县X镇5349台,运输单价78元/台,共计x元;乙方按时将货物运输到甲方指定地点,并经甲方人员验收、收某确认后,甲方在1个工作日内将该车货物运费打到乙方指定帐户上;乙方在签署合同时,向甲方一次性交纳6万元风险保证金,如货物在乙方承运期间完好无损、保持原样,甲方在合同期满或终止后30天内返回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何某于2011年4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纳了风险保证金6万元。之后,合同双方依约履行了运输及付款义务。2011年8月19日,被告向第三人张XX退还了风险保证金6万元。2011年12月22日,原告何某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货物运输合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收某、被告举示的收某、《合伙协议》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第三人共同与被告在平等、自某、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运输合同双方已按照约定履行完毕运输及付款义务,被告依照原告何某与第三人张XX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的约定,向负责与被告公司进行业务往来和结某的第三人张XX退还风险保证金并无不当,且被告依照其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将合同约定由乙方(原告及第三人)缴纳的风险保证金退还给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原告及第三人中的任一人并不违反合同约定,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风险保证金争议当属内部结某关系,而与被告无关,被告已履行完毕《货物运输合同》的全部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直接向其退还风险保证金6万元因被告已将保证金退还给了作为合同相对方的第三人而再次请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34元,减半交纳667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某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小东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屈海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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