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世贵,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左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诉称:我于1985年8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谈婚,.于1986年2月依法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思成家立业,经常赌博,经我多次劝解被告仍不思悔改。从2007年10月起夫妻分居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1986年2月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l989年2月10日育有一子刘某,现年22岁。2010年11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户籍证明、庭审笔录、村组证明等证据载卷,可作为定案之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为家务琐事发生过争吵,感情有所疏远和淡漠,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彻底破裂。审理中原告也未能举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来支持其诉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用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目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爱理30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张犊
人民陪审员:秦建荣
人民陪审员:余永杰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李丹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