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出生于(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7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某和本市X村郝可雷、顾县X村段某(均另案处理)在偃师市X路西亳市场南门对面的豫x号公交车后站着说话时,被正倒车的该公交车擦了一下,郝可雷、段某、王某与该车司机被害人陈××发生争吵,后对陈××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偃师市中医院诊断,陈××:1.左5、6肋骨骨折伴左侧胸腔积液;2.右第8肋骨骨折伴右侧胸腔积液;3.多发软组织损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所受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王某赔偿陈××x元,陈××表示不再追究王某的任何法律责任。
2011年10月25日下午,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的陈述,同案犯郝可雷、段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杨某、秦××的证言,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伤情鉴定意见书,郝可雷、段某对王某的辨认笔录,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民事赔偿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系共同犯罪,不分主从。该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