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濮阳市东方顺达汽车经销维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运,河南长庚(略)事务所(略)。
被告濮阳市泰风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濮阳市东方顺达汽车经销维修有限公司(简称顺达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市泰风物流有限公司(简称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市东方顺达汽车经销维修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6月2日、2006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购车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东风牌货车共计20辆,合同订立时被告交付给原告定金20万元,若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所交的定金按违约金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给被告货车20辆,而被告除偿付部分货款外,至今仍欠付货款x元,又经南乐县法院判决,被告仍未履行,原告在起诉车款时,因超过法律规定的增加诉讼请求的期限,保留了对此违约部分的诉权,为此另行起诉,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濮阳市泰风物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就起诉事实提供,2006年6月2日、2006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车辆价款、付款期限及约定违约责任的事实。(2008)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偿付原告车价款x元及利息,人民币贷款利率表,证明国家人民银行基准利息。
经庭审,原告提供2006年6月2日、2006年6月31日合同书,人民币贷款利率表合法有效,(2008)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此上述证据均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应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6月2日、2006年6月31日,原告顺达有限公司与被告泰风有限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书两份,合同约定物流有限公司购买顺达有限公司东风牌货车20辆,每辆车价款19.23万元,另加运费8000元,共计385.4万元,车价款于2006年9月27日前付清。合同签订时泰风物流有限公司向顺达有限公司交付定金20万元,合同第6条均约定,泰风物流有限公司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否则泰风物流有限公司所支付的定金20万元按违约金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顺达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物流有限公司提供东风牌货运汽车20辆,车价款385.4万元,截止2007年12月26日,物流有限公司共向东风顺达有限公司付货款378万元,尚欠车款x元未能偿付,2008年8月26日,东风顺达有限公司以泰风物流有限公司拖欠车款为由,向南乐县人民法院起诉,本院作出判决后,泰风物流有限公司仍未履行,此案审理中,因东方顺达有限公司对此违约金,超过增加诉讼请求期限,对违约金部分未作审理。
另查明,2006年8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利率为5.1‰,泰风物流公司拖欠顺达有限公司货款x元,合同约定于2006年9月27日前付清,未能偿付应自2006年9月27日起计算利息,计算至2010年8月27日共计47个月,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借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应为x.8元(x元×5.1‰×47个月),本息合计为x.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6月2日、2006年7月31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付款义务,未按约定偿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应承担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20万元违约金,是基于被告未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确定的违约金,而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中的大部分义务,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已高于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违约金应予以调整,调整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宜,实际损失应为剩余未付货款x元及产生的利息。综上事实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泰风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濮阳市东方顺达汽车经销维修有限公司违约金x.8元。
二、驳回原告濮阳市东方顺达汽车经销维修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濮阳市东方顺达汽车经销维修有限公司承担2150元,被告濮阳市泰风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仇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