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略)(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深圳市普X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略)。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某松,广东深XX(略)事务所(略)。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深圳市普X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雒虹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7月19日入职被告,任职文员。2007年9月20日因工伤被迫离职。2007年4月23日,电脑操作部由原告和同事吴某上晚班。24日凌晨3点多,因打印需要裁纸,原告到装订部裁纸,因操作失误,造成食指、中指和环指受伤。2007年12月29日深圳市罗湖区社保局认定原告属工伤。2008年2月18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据此向社保局申请工伤保险待遇,2008年5月13日原告查到补偿金额后才知道这只是社保方面的补偿,原告和被告交涉,被告一直拒绝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在收集材料后,去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告知原告申诉时效已过,让原告到法院来起诉。综上所述,请求判令:1、撤销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决定;2、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6,496元;3、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624元。
被告辩称,1、被告一直妥善、积极处理原告的工伤事故,原告获得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9,744元,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6,496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624元的主张,双方也未发生过任何劳动争议。原告于2007年4月23日发生工伤事故后,被告非常重视,积极进行处理,为原告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用,并在原告伤愈后,将原告的工作安排到相对较轻松的岗位。原告于2007年10月左右,从被告处离职。原告于同年12月29日从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取得《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被认定属工伤。被告随后和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并于2008年2月18日从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取得《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告被认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继续积极地和原告向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申请工伤待遇补偿,并于2008年5月6日获得了《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行政审批(核准)决定书》和《深圳市工伤保险偿付核定单》,原告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9,744元和鉴定费人民币300元。在发生工伤事故、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工伤保险偿付的过程中,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6,496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624元的主张,双方也从未发生过任何劳动争议。2、原告提出仲裁申请时,已超过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应作如下理解: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应从其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等级评定之日起算。原告于2008年7月4日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时,从伤残等级评定之日(2008年2月18日)起算,已经超过《劳动法》规定的60日仲裁申请时效,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不予受理。原告起诉,也依法丧失胜诉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被告员工,2007年4月24日在工作时受伤,同年9月20日原告以“因工伤治疗未完全康复,工作心有余而力不足”为由申请辞职,被告接受原告的辞职申请。原告是被告公司工伤保险的参保人员。
另查,2007年12月29日,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深劳社认字(罗)[2007]第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受伤属工伤;原告于2008年1月4日收到该认定书,被告于同年1月上旬收到该认定书。2008年2月18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劳鉴首字[2008]第x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原告为十级伤残,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未达级,医疗终结期为2007年8月24日;原、被告于同年2月28日收到该鉴定结论。2008年5月6日,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处作出深工保决字[2008]第x号工伤保险待遇行政审批(核准)决定书,决定社保机构核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9,744元、鉴定费人民币300元,计发基数为人民币1,624元;并告知双方“享受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支付给员工或家属”;原、被告于同年5月上旬收到该决定书。原、被告收到以上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保险待遇行政审批(核准)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同年5月13日社保机构核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9,744元转到原告的账户。
再查,原告于2008年7月4日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6,4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624元。该会于同年7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未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申请仲裁为由,对原告的申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银行对帐单、工伤保险待遇行政审批(核准)决定书、离职审批表、劳动关系协调函、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申诉是否超过申诉时效。
原告在工作时受伤,经认定构成工伤,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社保机构和被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各自承担原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收到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保险待遇行政审批(核准)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对以上文书和鉴定结论认可。社保机构已经按原告六个月的本人工资(缴费工资人民币1,624元)将应承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9,744(1,624元×6个月)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于2007年9月20日提出辞职,被告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行政审批(核准)决定书确定的原告缴费工资标准人民币1,624元,依法承担原告以下两项工伤保险待遇:四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6,496(1,624元×6个月)元、一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624(1,624元×1个月)元。
关于本案的申诉时效,本院认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案件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第(四)项虽然规定:《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劳动者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等级评定之日。但本案中原告于2008年2月28日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即开始向社保机构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至2008年5月6日原告收到社保机构出具的工伤保险待遇行政审批(核准)决定书,社保机构一直在对原告的工伤待遇进行审核,该期间应属于申诉时效中断。原告于2008年5月6日收到工伤保险待遇行政审批(核准)决定书,该决定书第二项明确告知了原告“享受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支付给员工或家属”,原告至此才知道应当向被告主张其他两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的申诉时效应自2008年5月6日起重新计算。原告于2008年7月4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未超过法定的60日申诉时效。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诉和起诉超过时效理由不成立,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6,4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624元。
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普X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樊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6,496元。
二、被告深圳市普X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樊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624元。
三、驳回原告樊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深圳市普X佳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雒虹媛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