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2月26日因涉嫌遗弃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之妻)。
被害人郭×,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之女)。
被害人郭××,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之子)。
诉讼代理人宋益夏,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遗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被害人孙××及其诉讼代理人宋益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郭某某扔下生病的妻子和十一岁的女儿、三岁的儿子不管不问至今,致使被害人生活无着,靠政府救济,引起群众义愤。为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被遗弃人孙××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遗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其犯罪情节显著较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与被遗弃人孙××系夫妻关系。2006年5月30日,孙××患肾衰竭,接受了肾移植手术。手术后仍需药物维持生命。自2007年9月以来,被告人郭某某抛下生病的妻子孙××及两个未成年的孩子,离家一年有余,对妻子和孩子不管不问,致使妻子儿女生活无着,靠政府和社会救济维持生活,引起群众的义愤。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期间,被遗弃人孙××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郭某某与被遗弃人孙××就医药费及子女生活费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妻子患尿毒症,并做了肾移植手术,每月需要药物费3000多元,其在云南跑汽车配件每月能挣1500元左右,现在存有五、六千元。大概有十四、五个月没有回家了,也未给家中寄过任何生活费用。
2、被遗弃人孙××的陈述:我是来报案的,我告我丈夫郭某某犯遗弃罪。我们于1995年12月12日结婚,2005我得了肾衰竭病,2006年5月换的肾。从那以后,我需要药物维持,每月需要5000元。自2007年9月份,郭某某就断绝了和我联系,也没回过家。也不给我钱让我看病。两个小孩子他也不抚养。他在昆明卖汽车配件,每年能挣x多元钱。
3、证人郭××的证言:我和郭某某是对门邻居,也是他的四叔,他有一年多不在家了,不知干什么去了。他爱人肾坏死动手术花了很多钱,现在还需要花很多钱,还有两个小孩子,他也不管不问。他没往家寄过钱。我经常对郭某某进行教育,让他回家和他妻子一块生活,我妻子和邻居都也劝过他,郭某某刚离开家的时候,我那时可以和郭某某联系上,我断断续续没少对他进行教育,让他挣的钱多向家寄点。
4、证人刘××的证言:我和郭某某是同村邻居,他有一年多不在家了,不知干什么去了。他爱人肾坏死动手术花了很多钱。现在还需要花很多钱,还有两个小孩子,他也不管不问。他没往家寄过钱,家里很难过。他妻子现在靠政府救济生活。
5、证人郭××的证言:我和郭某某是邻居,他有一年多没有回家了,他没走时我劝过他让他多照顾家,但是劝不成,郭某某铁了心出去啦。
6、证人郭××的证言:我是郭某某的姐姐。郭某某是08年5、6月份来这里的,他一直没有回过家,他妻子有肾病和肝病,还有一男一女两个孩子。郭某某一个月挣1000多元钱,我不知他钱的去向,他在昆明租别人的房子住,不常回来。
7、证人钟×的证言:郭某某在我们这里装货,他2009年春节好象没有回家。他家里有妻子患有肾炎,还有两个小孩子。我不清楚郭某某一月收入多少。
8、孙××与郭某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9、台前县公安局关于郭某某身份的证明一份。
10、台前县X乡X村委会关于孙××从2007年以来多次接受政府部门及村委会的帮助来维持生活的证明材料一份。
11、户籍证明信:郭某某之女郭×出生于1996年8月21日,其子郭××出生于2004年5月16日。
12、民事调解书一份:证实被遗弃人孙××与被告人郭某某就被遗弃人医药费及其子女的生活费达成协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郭某某遗弃其妻子及子女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其妻子患有尿毒症,需要药物来维持生命,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妻子、儿女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引起群众义愤,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就被遗弃人孙××的药物治疗费及子女的生活费与被遗弃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使被遗弃人的病情康复和生活得到了保障,认识到了自己的犯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刘某红
审判员周广华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