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汝州市X村X组。
代表人宋某某,男,任该组组长。
被告南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南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南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南某丁,男,成年,汉族。
被告南某戊,女,成年,汉族。
原告汝州市X村X组与被告南某甲、南某丙、南某丁、南某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表人宋某某,被告南某丙、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南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某丁、南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州市X村X组诉称,1993年10月30日我组将本村村北的磨洼、三两沟土地十八亩承包给南某甲、南某丙、南某丁、南某定(已故),种植苹果树使用。合同签订后,我组交付土地由承包方使用。南某甲、南某丙、南某丁、南某定也依合同约定交纳承包金。他们没经我组同意将土地转包给其他人耕种,对此我组不予认可。截止2009年度,四被告共欠承包金x.52元至今未付。起诉时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承包金x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只要求四被告支付承包金x.52元。
被告南某丙辩称,2002年以前我一直按合同耕种所承包的地块,并交纳了承包金,还下欠54.8元承包金未交。之后我经组里将承包地转包给了宋某贵,以后承包金由宋某贵直接交给组里,现种地家已经把承包金交给组里了,组里不应该再问我要了,我不拖欠承包金。
被告南某甲辩称,1993年组里将磨洼及三两沟的土地承包给我们几家种苹果树,后因宋某贵没交荒地发生纠纷,苹果树管理不成。一直到2002年将苹果树伐掉,2003年改种杨树至今。承包金我们交到2002年。现在我把地和树交给组里,树折抵承包金,组里应把树苗款500元给我。
被告南某丁、南某戊未作答辩。
经审理审查,1993年10月30日,原告(称甲方)与四被告(称乙方)签订了土地种植苹果树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将坐落在张村村北的唐洼、三两沟土地18亩给乙方种植苹果树使用,果树的所有权归甲方,乙方只有经营管理收益权,在合同期内不得买卖和出租。四至为东至山边,西至路,南某山边,北至山边。承包期限为20年(从199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交费方法为前四年(1994至1997年)每年向甲方交1000元,第五年不交款,第六年(1999至2014年)往后每年向甲方交2000元。交款时间是每年的11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逾期加罚10%。如不交款者,甲方可把土地收回,并不负乙方任何经济损失。甲、乙双方如一方无故违约可支付违约金200元。并载明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均不得擅自修改和终止合同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至2009年度除乙方已交承包金外仍下欠甲方承包金x.52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南某戊系南某定之女。南某定于2007年病故。
上述事实,由公证书、土地种植苹果树合同及原告方和被告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南某乙、被告南某丙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3年10月30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截止2009年度,被告方仍下欠原告承包金x.52元至今未付与法相悖,现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应当给付。被告方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某甲、南某丙、南某丁、南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汝州市X村X组承包金x.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四被告负担165元,原告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平玉
审判员马聚光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永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