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县社保局。
法定代表人:高××。
委托代理人郭××。
被告孙××。
××县社保局与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荐飞适用简易程序,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经传票传唤到庭后,中途无正当理由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县社保局诉称,被告是××公司退休职工付××的配偶。2006年11月付××死亡,但被告没有及时上报,并继续冒领付××养老金。至原告发现付××死亡,并于2009年4月停发付××养老金时,被告已领取养老金x.12元。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冒领的养老金x.12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以2009年3月已停发付××养老金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x.33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县殡葬管理所证明一份,证实付××死亡时间为2006年11月。2、原告向被告孙××送达的通知一份,主要内容为限付××家属7日内退还多领养老金x.12元。该通知书由被告孙××签名。
被告孙××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开庭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原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孙××的丈夫付××生前系××矿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付××退休后的退休养老金由原告××县社保局负责发放。2006年11月付××去世后,被告未上报其死亡的情况。原告××县社保局未停发其退休养老金,至2009年3月查明付××死亡的事实后停发时,已多发放退休养老金27个月,金额共计x.33元,全部由被告孙××领取。
本院认为,养老保险制度是国家和政府为解决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义务的劳动年龄界限或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劳动岗位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其目的是为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为其提供稳定可靠的生活来源。在老年人完全或基本退出社会劳动生活后开始,至其去世后停止发放。本案中,享有领取退休养老金权利的付××在2006年11月去世后,其退休养老金应当终止发放,被告孙××继续领取的行为无合法依据,其所得已构成不当得利,已给国家的社会保险财产造成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应当予以返还。对原告××县社保局要求被告孙××返还多领养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退还现金x.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为213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荐飞
二O一O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韩晓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