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升,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X路北。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南福聚(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丙,男,31岁。
委托代理人孟勇,安徽序力(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与北海路交汇处。
负责人夏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勇,安徽序力(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李某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0年10月28日被告诚达公司申请追加实际车主孙某某为被告,本院依法通知孙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在本院民事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升、李某乙、被告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李某丙、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6日,被告李某丙驾驶豫x号宇通牌客车,在安徽省S101省道自东向西行至x+630M与驾驶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送到砀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其间经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2009年9月12日安徽省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砀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1月18日宿州方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情况作出鉴定为左足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踝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豫x客车车主是被告诚达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后经协商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94元,其中被告诚达公司与被告李某丙、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诚达公司辩称,豫x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车辆实际使用人、受益人孙某某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诚达公司与被告李某丙、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应驳回原告对诚达公司的诉请。
被告李某丙、孙某某辩称,豫x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数额明显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被告已垫支赔偿x元,保险公司理赔时应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无异议,但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条款部分有规定,保险公司属免责情形,故原告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诉请应依法驳回;因事故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用等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原告诉请数额明显过高,过高部分应依法删减。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94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2、四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甲及四被告对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李某甲身份证一份;2、暂住证三份。证明目的是原告李某甲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商丘市居住超过一年,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各种费用。第二组:安徽省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李某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三组:1、砀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2、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两份;3、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明目的是:1、原告李某甲受伤后治疗经过及受伤情况;2、实际住院共计121天;3、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4、还需要继续治疗费用约7000-x元。第四组:1、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发票一份;2、救护车费用证明一份;3、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发票两份。证明目的是原告李某甲受伤后支付医疗费共计x.36元(在砀山县人民医院花费1020.26元、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x.10元)。第五组:宿州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目的是原告李某甲所受之伤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第六组:宿州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发票一份。证明目的是原告李某甲因伤残鉴定支出费用800元。第七组:保险单两份。证明目的是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八组:医药、洁具发票三份。证明目的是李某甲受伤后购买轮椅、洁具共支出1280元。第九组:交通费票据257份。证明目的是共支付交通费8597元。第十组:住宿费票据6份。证明目的是共计支付住宿费900元。
被告诚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1月1日被告孙某某与诚达公司于城分公司签订的客运班线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目的是豫x客车实际所有人、受益人系孙某某,登记车主系诚达公司。
被告李某丙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被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1月1日合同书一份,证明目的是被告孙某某一直向被告诚达公司交纳管理费;2、保险证一份,证明目的是豫x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30万元的第三者险。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投保单一份,证明目的是被告保险公司已向被告诚达公司告知了各项保险条款内容;2、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目的是鉴定费、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以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庭审中,被告诚达公司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第一组中李某甲身份证一份无异议,对暂住证三份有异议,认为没有签发日期;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2010年12月9日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二期手术费用的依据,对其它的无异议;对第四组中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发票两份无异议,对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救护车费用证明有异议,认为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救护车费用应当提供发票;对第五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应当在治疗终结三个月后鉴定,鉴定结果不能作为定残的依据;对第六组证据鉴定发票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保险单无异议;对第八组证据医药、洁具发票三份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医生处方证明;对第九组证据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从砀山县人民医院转院及其出院的交通费应支持,但其它的不应支持;对第十组证据住宿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本案不应有住宿费,住宿费不应支持。
被告李某丙、孙某某对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第一组中李某甲身份证一份无异议,对暂住证有异议,认为暂住证不客观;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砀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无异议,对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的病历(2009年8月26日至2009年11月4日)无异议,对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的病历有异议,认为第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关系,不应赔偿,对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认为签发时间距原告出院已经过很长时间,不真实,如住院期间需护理,在医嘱上应记载,对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应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诉讼;对第四组证据中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票无异议,对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发票无异议,对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发票及救护车费用证明有异议,认为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的费用不应赔偿,救护车费用应提供正规发票;对第五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鉴定发票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保险单无异议;对第八组证据医药、洁具发票三份有异议,认为轮椅购置应有配置部门的证明,洁具发票费用不应赔偿;对第九组证据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从砀山县人民医院转院及其出院的交通费应支持,但其它的不应支持;对第十组证据住宿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本案不应有住宿费,住宿费不应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原告李某甲提交的证据第一组中李某甲身份证一份无异议,对暂住证有异议,认为暂住证有虚假成分,不能按城市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未能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是靠其劳动获得,误工费不应支持;对第二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李某丙在明知事故发生的情况下,离开现场,破坏、毁灭证据,被告李某丙的行为损害保险公司利益,被告保险公司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责任;对第三组证据中砀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的病历(2009年8月26日至2009年11月4日)无异议,对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的病历有异议,认为第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无关系,不应赔偿,对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认为签发时间与住院、出院时间均不一致,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2010年12月9日的诊断证明,该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就给原告确定了二期手术费用,继续治疗费的确定形式不合法,二期手术费用应当以实际发生或司法鉴定为准;对第四组证据中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票无异议,对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二次入院治疗费用不应支持,对救护车费用证明有异议,认为其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五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鉴定时治疗并未终结,鉴定过早;对第六组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第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购买轮椅应用医院证明,洁具票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系原告购买,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九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只能支持本次事故原告入、出院所必需的花费;对第十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应支持。
原告李某甲对被告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合同书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被告诚达公司的证明目的。
被告李某丙、孙某某对被告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合同书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如承担责任,应与被告诚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合同书认为与被告保险公司无关。
原告李某甲对被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保险证无异议,且同意合同书的证明目的。
被告李某丙对被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诚达公司对被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保险证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书不能证明被告诚达公司向被告孙某某收取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李某甲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投保单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向投保人作了详细解释,对保险条款本身无异议,但对商业第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有异议。
被告诚达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李某丙、孙某某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李某丙驾车驶离与保险条款规定是不同的,其目的并非逃避责任,而是报案,被告保险公司据此免赔不能成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各方提交的证据对当事人不提出异议的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1、暂住证、安徽省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系公安机关出具,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2、砀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发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发票,因系医疗机构所出具,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3、宿州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宿州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发票,因系安徽省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宿州方正司法鉴定所所出具,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4、医药、洁具发票,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证明及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救护车费用证明,结合本案原告受伤在砀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客观事实,且该证明系砀山县人民医院所出具,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6、交通费票据257份,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部分确认;7、住宿费票据,对于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诚达公司、孙某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26日,被告李某丙驾驶豫x号宇通牌客车,在安徽省S101省道自东向西行至x+630M与驾驶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2009年9月12日安徽省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砀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砀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为转院支出救护车费700元,原告家人往返砀山、商丘之间处理事故相关事宜支出部分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共计121天,共支出医疗费x.36元,被告孙某某垫支医疗费用x元。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010年1月18日宿州方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情况作出鉴定为左足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左踝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2010年12月9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作出诊断证明,认为需二期皮瓣整形术,二期手术费用为7000元至x元。豫x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诚达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孙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李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自2008年3月10日起在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伤残的,应赔偿残疾者的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丙驾驶登记车主是被告诚达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孙某某的豫x号宇通牌客车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徽省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六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免责,而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被告李某丙逃离事故现场,被告保险公司也未能证明被告李某丙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观点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之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理赔数额以外的损失,应当由负有过错的责任人承担责任,被告孙某某系豫x号宇通牌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应对其驾驶员被告李某丙造成原告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诚达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应对被告孙某某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自行车损坏,因原告李某甲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财产损失,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甲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为x.36元;后续治疗费参照诊断证明,酌定为7000元;护理费参照诊断证明,按121天2人护理,每人每天按20元计算为121天x20元"天x2人=4840元;误工费数额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121天计算为121天x.56元÷365天=4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121天x30元"天=3630元;营养费按121天计算为121天x10元=1210元;交通费的赔偿数额,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经综合计算为x.56元x12年x21%=x.33元,由于本案的交通事故给原告李某甲造成了九、十级伤残各一处的损害后果,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的医疗费x.3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4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护理费为4840元、营养费121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x.6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担x.3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负担x.36元;
二、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鉴定费用800元,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强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平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鞠洪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