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间系熟人关系,被告二人因经营超市需用资金,于2009年5月5日、2009年10月19日两次借原告x元,后被告陆续偿还x元,尚欠x元未能偿付,2010年3月15日出具借据1份,借据中约定利息15‰,并约定于1个月内偿付,若不能偿付用房产作抵押,现已超过期限,请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起诉借款金额、利息、期限及用房产作抵押均属实,现因被告无偿付能力,于五年之内一定将借款付清。
被告张某乙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
原告就起诉的事实提供,2010年3月25日被告借据及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可证明借款金额、利息及约定用房产作抵押的事实。
被告未能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2010年3月25日被告借据一支及房产证复印件,被告张某甲无异议,此证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此有效证据,应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乙、张某甲系夫妻关系,2009年两被告因经营超市,于2009年5月5日、2009年10月19日两次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后经双方结算,除偿付部分外,尚欠借款本金x元,同时两被告并出具“今借到李某某现金x元,利息15‰,期限一个月,张某甲、张某乙,2010年9月25日”字样的借据一支,借据并约定若被告还不上借款用现住房子作抵押,抵押协议未经有关部门进行登记,该房产所有权人系张某乙,房产座落位于南乐县X路中段西侧,建筑面积140.3平方米。2010年4月2日被告偿付给原告借款利息1500元,利息偿付2010年4月23日(日利率0.0005×x),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x元未能偿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出具的借据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在借据中约定的期限内偿付借款,未能偿付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24日起,利率按双方约定的15‰计算,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3186元,财产保全费1242元,诉讼费4428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