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史俊宝,安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8年11月份,原告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女李某涵。婚后缺乏了解。2011年3月被告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原告只好回娘家居住。2011年4月,原告家当时正在建房。被告到原告娘家与原告娘家人发生争执,后将原告的姐姐用剪刀捅伤。双方婚前未建立真正感情,婚后又经常生气。夫妻感情破裂。只好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原告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女儿李某涵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三、判令被告将原告的个人婚前财产返还原告;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自己抚养女儿,原告每月出150元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7日,原告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女李某涵。双方从2011年3月因家庭琐事生气开始分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从生气开始分居到起诉尚不满3个月,且已有一个女儿。婚姻不能如此冲动,双方仍然有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俊杰
人民陪审员刘长治
人民陪审员张某乙平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怀亮